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会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雄,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莲,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会钢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上诉人熊会钢以已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土地开发投资协议》无效的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依法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会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雄,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会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是不折不扣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在未对***、李悦父女二人的诉讼目的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的情况下便匆匆下判,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1、就本案起诉的相同事实,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6日曾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所作出的(2017)甘0702民初5907号民事裁定书,也已经依法对***的该次起诉予以了驳回。在该案中,原告为被上诉人***,被告为上诉人熊会钢。诉讼请求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耕地2100亩土地,赔偿造成原告损失840000元。所举的主要证据为:2007年12月28日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2500亩租赁土地)《备案报告》、张掖市甘州区税务局出具的收条、收据。此外,在该案审理期间,法庭依职权向张掖市甘州区国土资源局所调取的《土地承包协议》,以及委托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测绘成果报告书》等。2、而在本案中,二原告也仅仅只是在原告的身份问题上做了一个简单的添加和捆绑。但在本质上,本案的主要原告仍为被上诉人***,被告仍为上诉人熊会钢。二被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则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耕地2500亩土地,赔偿造成原告损失802000元。所举证的主要证据也仍然是2007年12月28日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备案报告》张掖市甘州区税务局出具的收条、收据,以及该同一法庭在(2017)甘0702民初5907号一案中依职权向张掖市甘州区国土资源局所调取的《土地承包协议》,委托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了《评估报告书》、《测绘成果报告书》等;3、比较(2017)甘0702民初5907号一案和本案,可以清楚地看出,尽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添加、捆绑了另一个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并且在表面上也将被侵权的土地由原来的2100亩变更为2500亩。但结合在庭审中***向法庭所作出的“涉案的2500亩土地中,2100亩向***返还,400亩向润泉公司返还”的法庭陈述,以及二被上诉人仍将因(2017)甘0702民初5907号一案而产生的《评估报告书》、《测绘成果报告书》和因此而产生的25000元评估费等作为本案所主张的依据等相关事实,则完全可以肯定,(2018)甘0702民初1812号一案(本案),分明就是在(2017)甘0702民初5907号一案的当事人基础之上,又将系由被上诉人***的女儿李悦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所进行的简单的添加和捆绑,主要诉讼请求也只是将***在上一案中起诉的2100亩土地,与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另外的400亩土地进行了简单的相加而已。甚至,连《民事起诉状》上法定代表人“李悦”的签名,也都是由被上诉人***来代签。仅此一点,结合***本人又实际手握有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早已经挂失了的公章等相关事实,则完全有理由相信,尽管又添加了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作为新的原告,但在实际上,本案的原告却则仍然只是被上诉人***一人而已。除此以外,在本案审理中,李悦本人的作用,也都只是在为***说话,而并非为了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利益。因而,就实质性问题而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本次起诉,系就同一事实而对上诉人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在未对***、李悦父女二人的诉讼目的进行过实质性的审查情况下便匆匆下判,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二被上诉人***和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判决将二被上诉人认定为适格的共同原告,有悖于法理。1、二被上诉人分别属于2007年12月28日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中的甲方和乙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被上诉人依法则不应当成为共同的原告。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事实依据,完全是基于由被上诉人***所举证的2007年12月28日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而在该协议书中,由于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系为甲方,而被上诉人***则系为乙方。对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被上诉人则必然只能成为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相对方。也就是说,就《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所可能引起的纠纷而言,二被上诉人则必然应当是合同权利和利益的相对方,而不可能成为该合同权利和利益的共同方。为此,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具有共同的原告资格,有悖于法理。2、二被上诉人因不同时具有就涉案2500亩土地的共同权利,故不能将他们所谓的分属于其各自的权利进行简单的相加,并以此来作为共同的原告。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涉案的2500亩土地系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100亩土地系为被上诉人***基于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而来,另外的400亩土地则是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自己的土地。对此,根据《物权法》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性质,以及所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在被上诉人***就涉案的2100亩土地主张是通过《土地开发特征协议书》而取得前提下,则在实际上也就已经必然排除了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就该2100亩土地上的用益物权。而在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没有将400亩土地向***进行过出租的情况下,***个人则当然不应当享有对该400亩土地上的任何权利。为此,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不能通过简单的相加方法,来成为该2500亩涉案土地的共同原告。三、在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与上诉人熊会钢之间,因属于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法,本案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所受理的范畴。一审判决所作出的由上诉人为自己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结果,实属不当,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占股50%),同时也是其工作人员。在双方之间,不仅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而且还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等关系。因而,就法律关系问题而言,在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法,本案则当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所受理的范畴。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作出的由上诉人为自己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结果,实属不当。四、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对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串通其女儿李悦试图侵害上诉人股东权利和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本案,作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李悦,其参加本案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却反而是为了将润泉公司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向其父亲***来进行拱手相送(详向见李悦本人的法庭陈述,以及其在回答法庭、上诉人的提问和发问)。对此,结合***与李悦之间的父女关系,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仅为李悦和上诉人二人,以及被上诉人***在之前对上诉人的起诉已被受诉的法院(一审法院)驳回等相关事实,则完全可以肯定,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对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串通其女儿李悦,试图侵害上诉人股东权利和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五、一审判决对2007年12月28日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不仅严重违反了党纪和国法(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而且系对被上诉人***、李悦父女二人恶劣造假行为的公然违法袒护。1、被上诉人***的中共党员、干部、国家公务员、正处级领导干部职务等个人身份决定,其本人不得与他人签订具有经营和谋利性质的合同或者协议,并从事相关的具有谋利性质的经营活动。2007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时,因被上诉人***的个人身份是中共党员、干部,且系国家公务员,并正在担任着正处级领导干部职务(见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文件甘国土资党组发(2003)30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1-9月干部任免信息)。对此,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中共中央、公务员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之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几个说明“一、《规定》中所说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不准用公款(行政经费、事业经费、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各种形式的集资经商、办企业,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之规定等国法(法律)和党纪的相关规定,因***以个人名义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所签订《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的行为为国家法律(《公务员法》)和(中共)党纪、政纪所禁止。对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不论真伪,该《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依法都应当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2、《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系为李悦利用其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上的便利,串通其父亲***而形成的造假结果,并试图通过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最终达到独占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公司利益(同时也侵害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和利益)之目的。根据李悦本人的法庭陈述,2007年12月28日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是其在未经润泉农业发展公司股东会议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同其父亲***所签订的。但在事实上,在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和***之间,也根本就不曾存在过该份《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为了本次诉讼而恶意造假。因为,在签订的当时(2007年12月28日),除了李悦本人尚仍在美国留学,不具有签订该协议书签订的实际条件外,在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也从来就未曾有过签订该协议书事宜。对此,曾在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做了8年之久(2008年至2016年)法定代表人的孔德焱的证词,则已经能够足以证明因此,完全可以肯定,本案中出现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纯系李悦利用其担任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上的便利,串通其父亲***的违法造假。而本案,显然又是***、李悦父女二人,试图通过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最终实现独占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全部财产的不法目的。对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三)项“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之规定,该《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依法应当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此外,鉴于李悦与***之间系父女这一特定的事实,就具体签订人而言,该《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在名义上虽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和***所签订,但在实质上却无异于李悦代表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与自己所签订的协议。对此,依据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提起诉讼等民事活动,以及章程、股东会议、股东决议等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限制,该《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依法则应当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以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2007年12月28日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不仅严重违反了党纪国法关于公务员、党员、干部等个人行为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而且还涉嫌对被上诉人***、李悦父女二人恶劣造假行为的公然违法袒护。六、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被上诉人***所举证的涉嫌非法、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证据,除了缺乏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目中也毫无党纪国法外,还存在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在证据认定问题上的司法权利滥用、移花接木等违法行为。1、一审在对被上诉人***涉嫌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等大是大非等原则性问题的处理上,毫无党纪国法。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除了严肃地指出了2007年12月28日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系虚假和伪造外,还曾就被上诉人***的个人身份问题专门举证了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党组发(2003)30号文件、甘肃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1-8月份干部任免信息打印件,并且向法庭提交了《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几个说明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党政干部相关规定。用以证明,在2007年12月28日的当时,被上诉人除了系公务员身份外,还同时具有中共党员身份,且正在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依照党纪、国法(法律),***本人根本就不得从事具有任何谋利性质的经营性活动,其与他人签订具有经营性性质合同的行为,也为党纪国法所明令禁止。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对该如此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况且又是直接决定《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合同效力的问题,却被一审审判长以“该问题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畴”为借口,而被拒绝。此外,系由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加盖有张掖市甘州区国土资源局2013年财物印章的12万元收据,除系白条上外,其内容竟然直接写明为公务接待(费用)。对此,上诉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该白条明显涉嫌违法犯罪,曾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将这一涉嫌违法和经济犯罪的事实向纪检、监察等部门进行移交,并在休庭后还明确提出,要求法庭提供该收据的复印件。但如此重要的问题,却被该案的主办法官以“你们要干啥”而被断然拒绝。仅就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合议庭成员在面对可能涉嫌违法和经济犯罪等原则性问题上,目中毫无党纪国法。2、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向张掖市甘州区国土资源局进行过取证,也未委托过评估机构就涉案的争议问题进行过评估。而上述的事项,也都是发生在(2017)甘0702民初5907号一案中。但令上诉人莫名其妙的是,分明是发生在另个案子上的事情,却被一审判决堂而皇之地全部移植到了本案的判决中。由此也不难看到,一审合议庭成员将本案与另一案合并进行处理的良苦用心。一审的这一做法,又分明是涉嫌故意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七、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5620.25元电费、25000元评估费,毫无道理。被上诉人***诉称的16562025元电费,既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所交,也不是代为上诉人所交,该165620.25元电费与上诉人也人也毫无关系。既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其所交的电费系为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所交,那么***本人也应当仅向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来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来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则更不应当判令由上诉人来向被上诉人来返还该笔用电费用。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5000元评估费用,则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另案件的滥用诉权所导致的费用。在***的该次起诉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情况下,该笔费用显然也应当由***个人来承担审判决将在另一案件中发生的费用,又进一步地移植到本案中的这一做法,实际上则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又一个佐证。八、一审判决所作出的由上诉人向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支付128320元损失判令,超出了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因并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过投资,本案相关的损失赔偿,都应当向被上诉人***来赔。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赔偿损失128320元这一诉讼请求。故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作出的由上诉人向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支付128320元损失判令,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纯系一份根本性错误的判决。
熊会钢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第一、该《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完全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悦和上诉人熊会钢均没有在该投资协议上签字,说明李悦不在签订协议的现场,而在国外。既然李悦不在,上诉人熊会钢也不知道要签订所谓《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要么李悦委托作为股东的上诉人熊会钢签订协议,要么本人签订。委托他人或本人签名的事实均不存在,那么只有一个结论本案涉及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一份合同,表象显得真实,实质却不真实。依照公司章程第八条(三)款5项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涉及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属于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既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熊会钢作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股东及监事并不知签订和存在该协议,那么该协议的横空出世便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协议,根本不是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该《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合同,同时也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从内容上看,协议第五条中表述。乙方(***)在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州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划范围内投资后的全部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却完全没有体现润泉农业发展公司能够获得何种收益,不仅不符合逻辑,而且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掩盖其无权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将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利益进行转移,严重损害了享有一半股权的股东熊会钢的合法权益。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有任何的投资行为,伪造协议是为了非法利用公司享有的土地进行收益制造”师出有名”的假象。第三、该《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被上诉人***与李悦系父女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联关系的情形。被上诉人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悦恶意串通,非法干涉和控制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不顾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侵占公司经营管理的土地资源,并利用土地搞所谓承包收益,实际则为非法收益。该协议的履行足以损害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二、上诉人作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占股50%),担任公司监事,因执行董事李悦在国外生活期间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上诉人熊会钢行使股东权利即是代表公司行为,是合法正当的生产经营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第一、上诉人作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监事,在执行董事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行使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正当的代表公司的行为。依据公司章程第六条(一)股东享有以下权利:l.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第八条(三)2.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八条(七)监事行使下列职权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上诉人为使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在执行董事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行使公司享有的上地使用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上诉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未实施违法加害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占有使用权,上诉人耕种土地是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将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管理经营的土地承包给个人属于无权和无效处分,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自身利益受损。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归责原则的影响。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2)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3)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4)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不存在加害行为,更谈不上因果关系和过错因素。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与***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1、“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的同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在案件受理当中或者是已经被法院裁判后,不得受理。本案当事人与上诉人所述的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702民初5907号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并非同一,所以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裁判也未违背该原则。2、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主体都可以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作为涉案的部分土地的经营者,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当然的有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主要原告和次要原告的问题,因上诉人有代理人,被上诉人不再赘述。3、公司和个人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个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就当然的认为公司和个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4、二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和***签订了《土地开发投资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中的2100亩土地交由***投资经营,就确定了***对2100亩土地享有权利,而另外400亩土地的权利则由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享有,***和润泉公司共同对各自的有权土地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并未因《土地开发投资协议》发生争议,而本案的争议也非协议引起,本案是因上诉人熊会钢强占土地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争议,而且上诉人不仅强占了***享有权利的2100亩土地,还强占了润泉公司享有权利的400亩土地,上诉人熊会钢不仅侵害了***的权利,还侵害了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权利,所以***和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因熊会钢的同一侵权行为而共同起诉并无不当。5、刚才已经陈述了,公司与个人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上诉人认为其个人是公司的股东,就在本案中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无据。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强占土地的行为是受公司的委托所为。6、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悦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均是事实,公司与***签订《土地开发投资协议》,是因为公司无力投资开发而由***个人投资开发,上诉人认为李悦作为公司法人与***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熊会钢在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投资只有50万元,怎么对4000多亩的土地开发和改良,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供水管井施工合同》《承钻机井合同》附收条、转账凭证,提交了《耕地承包合同》等都足以证明土地的投资开发和管理都是由被上诉人***进行的。根据“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土地开发政策,被上诉人是合法的土地受益人。根据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备案报告、土地承包协议以及两被上诉人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两被上诉人对转包并开发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适格的主体。7、***的身份与上诉人熊会钢的侵权行为并无关联性,无论什么原因都不能成为熊会钢侵权的依据。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正当性,上诉人侵占耕地,非法耕种,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维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至于说到被上诉人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悦串通损害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和利益,法律也赋予了其权利,上诉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与本案上诉人侵权无关。8、关于上诉人的第五、六条上诉理由,上诉人已经在诉讼期间向不同的部门进行投诉和控告,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有关部门都没有立案和支持其请求,否则,我们也不能再次开庭了。9、上诉人的第七条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电费、评估费毫无道理,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侵占耕种2531.31亩耕地是其在一审时所称述的四至测定的,是为了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判令上诉人承担是合理合法的;电费是上诉人占地耕种期间霸占机井浇灌土地算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垫交,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是合理合法的。10、针对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的上诉请求提出本案涉及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该协议是虚假的,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国内,且被上诉人作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对签订协议的事情并不知情,完全是无中生有,李悦不在国内的这段时间,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印章以及相关手续、材料均由该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熊秀霞和上诉人熊会钢保管的,上诉人称对签订协议的事情不知情明显不当,在一审中,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虚假协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熊会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泉农业发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作为原告,要求熊会钢承担侵权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与上诉人熊会钢所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702民初5907号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并非同一当事人,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围,所以一审判决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承包了甘肃天石土地开发公司的2500亩土地后,因无力改造经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士地开发投资协议,约定由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开发栽培100亩苗木和花卉后,其他土地交由***投资开发,之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开发经营。2017年3月,熊会钢未经允许,强行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侵害了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和***的合法权益。熊会钢虽然是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和个人是两个法律主体,拥有各自的权利义务,熊会钢未经公司授权,强占公司拥有权利的土地,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侵占耕种的耕地2500亩;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交的电费165620.25元;4.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25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悦系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之女。被告熊会钢系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股东、监事。2006年8月28日,甘州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秀霞,系被告姑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甘州区石岗墩滩土地开发项目内已开发的2500亩土地承包乙方经营。该土地东至洪水河,西至洪水河800米,南至省农业委员会开发基地,北至党寨镇上寨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甘州区土地储备中心,承包期限三十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36年8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平均每年肆万元整等等”。2007年12月28日,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甘州区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备案,该土地由其公司转包由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改造经营,并承担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同日,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投资10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在原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组织开发并栽培100亩苗木和花卉,施工完毕后移交甲方经营管理;由乙方接替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州区国土资源局签定的石岗墩滩农业开发区承包合同,继续筹集资金对石岗墩滩农业开发区的全部土地进行改造、改良;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甲方投资经营的100亩苗木花卉受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州区国土资源局签定的承包合同规划范围内投资后的全部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等等”。被告对该协议书上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公章无异议,但质证称其作为司股东不清楚,不予认可。2017年6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强行耕种的土地面积及2017年度收益净损失申请测量评估。评估鉴定时,被告拒绝到现场参与测量。2017年12月28日,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成果报告,测绘土地面积为2531.31亩。2018年1月4日,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张一鼎评字(2018)-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80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自2017年3月其耕种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洪水河,西至洪水河500米,南至省农业委员会开发基地,北至党寨镇上寨村十六社,其中南面的土地包含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土地证上的400亩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从甘州区土地储备中心处承包,后天石公司又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开发投资经营。之后,两原告签订了土地开发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开发并经营。庭审中,被告对协议书上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该协议本身不予认可,辩称系伪造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首先,原告***提供的交纳承包费的收据、电费票据、承包合同均可以印证原告***与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投资经营,并将土地租赁农户耕种的事实。被告辩称费用应该是由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交纳的,但庭审中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却陈述费用系原告***交纳,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3月开始耕种的土地四至就包含在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从甘州区土地储备中心承包的土地四至内,并张贴通知要求农户交纳水电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其张贴通知是行使股东权利,且是受公司委托负责管理的。对此,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不予认可,在庭审中陈述,耕种土地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公司并未委托被告管理经营土地,且被告张贴的通知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综上,一审法院对两原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就本案的主体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起诉状上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李悦本人所签,且公司的公章于2015年9月28日遗失,已登报声明,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2017年6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起诉系缠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悦到庭认可起诉状上的签名系其授权所签,公司公章不存在遗失登报声明的事实。根据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备案报告、土地承包协议及两原告签订的土地投资协议,两原告对转包并开发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两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2017)甘0702民初5907号民事裁定书,是因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的,现两原告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于2017年3月耕种土地,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实际由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庭审中,被告虽对张披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测绘的土地面积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被告不申请重新测绘,故对被告实际侵占的面积为2531.31亩的土地,扣除庭审中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陈述的被告耕种的土地四至中包含其公司土地使用证上的400亩土地外,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经菅的2131.31亩土地,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土地使用证上的400亩土地。
就原告主张的2017年被告耕种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虽对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因2017年度土地由被告实际耕种并收益,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每亩土地租金收入401元,净损失应为租金收入乘以被告强占的亩数乘以(1-应纳税税率20%),庭审中,原告***只主张2500亩土地未耕种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投资承包经营的2100亩(扣除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400亩)土地的损失认定为6736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享有的400亩土地,2017年未耕种的损失,一审法院亦参照评估报告,认定为128320元,由被告承担。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其缴纳的2017年度的电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费用应系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交纳,但原告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费用系原告***交纳。因2017年被告实际耕种土地,故原告交纳的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25000元,系原告为了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熊会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原告***土地2131.31亩;二、被告熊会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原告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400亩;三、被告熊会钢赔偿原告***损失673680元,承担原告垫付的电费165620.25元,合计839300.25元;四、被告熊会钢赔偿原告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8320元;五、评估费25000元,由被告熊会钢承担。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被告熊会钢负担。被告负担的1372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案二审期间,熊会钢提交以下证据:1.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本案的适格主体是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一审所列的润泉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直主张除了400亩土地,其余土地均是由***投资开发,但涉案的400亩土地在2006年时就存在,该份协议可以证实案涉土地所涉及到的财产、机井、生产资料均系公司共同所有,公司的股东只有熊会钢和李悦;3.凭证31张,以证明熊会钢在管理经营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的票据。熊会钢提交上述证据其认为原审原告存在重复诉讼,其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诉的侵权纠纷是不存在的,其投资都是虚假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内部纠纷;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与熊会钢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受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属于内部纠纷,且***手中所持的电费票据,也都是***以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名义交纳的,公司的财务都是由财务人员管理,对缴纳电费的票据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凭证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凭证不能证明是由熊会钢出资的。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对工商档案的质证意见与***代理人意见一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中的名称错误属于笔误,应由一审法院予以补正;对于协议书一份及凭证31张的质证意见与***代理人意见一致;公司的财务凭证、投资、做账都不能以个人名义做账,***的支出和投入都是以公司名义做账,财务凭证也都是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出示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5907号案件系***起诉熊会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耕地2100亩,并赔偿损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以双方诉争的土地实际承包使用权人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现本案原告为***和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侵占耕种的耕地2500亩;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交的电费165620.25元;4.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25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是以熊会钢侵占耕种的2500亩耕地包含***承包经营并投资额2000多亩耕地和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名下的400多亩耕地,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双方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一审判决也是分别裁判的。***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写为“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显系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裁定予以补正。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系润泉农业发展公司股东,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即进入民事领域的任何个人和组织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各自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即使这些主体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等,但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民事活动自愿,不受国家权力非法干预,不受其他民事主体非法干预。上诉人虽系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但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上诉人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案涉土地系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从甘州区土地储备中心承包,2007年12月28日,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甘州区土地储备中心备案,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州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由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承受,同日,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与***签订了《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且根据二审中***提交的2003年7月2日其与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在2003年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就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审中***提供的交纳承包费、电费票据、承包合同、打井合同等均能印证***对案涉土地投资经营的事实。虽然***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悦系父女关系,但不能以此当然的得出***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由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指派或委托其经营管理,上诉人认为案涉《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与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悦恶意串通,非法干涉和控制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不顾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侵占公司经营管理的土地资源,并利用土地搞所谓承包收益,该协议的履行足以损害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法律条文是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润泉农业发展公司对外签订《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未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程序性规定经股东会议决定,但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认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与***签订《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系国家公务员、领导干部,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国家政策关于国家公务员、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问题,上述规定和政策并非认定民事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若***存在上述问题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
关于上诉人熊会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耕种土地是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生产经营行为,并非侵权行为。***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将润泉农业发展公司经营管理的土地承包给个人属于无权和无效处分,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其个人利益并未受损。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进行。上诉人认为其耕种土地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但其私自强行耕种本案案涉土地并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或经股东大会决议,系其个人行为。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存在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悦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的行为,也系其内部关系,应依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依法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明知案涉土地已承包给他人耕种的情况下又强行占有耕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其耕种涉案土地系合法正当的生产经营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165620.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中主张的电费165620.25元,系2017年度浇灌案涉土地的电费,而案涉土地2017年度由上诉人耕种经营,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亦认可该费用系***交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165620.25元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损失128320元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802000元,系2500亩地的损失,是根据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主张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润泉农业发展公司享有400亩土地经营权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润泉农业发展公司损失128320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
关于一审判决评估费2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评估费25000元虽是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甘0702民初5907号案件时,应***的申请对案涉土地2017年度收益损失进行评估时由***交纳的,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甘0702民初5907号案件***主张的损失事实是相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不会因案件主体不同而有差别。且上诉人对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评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该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熊会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上诉人熊会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远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