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02执744号
申请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人民中路**,机构代码:14023643-7。
被执行人: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机构代码:77396617-3。
被执行人:蔡金安,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亭湖区,住亭湖区v>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金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盐民初字第0092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金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757510.44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