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352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7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戴静、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路与盐渎路交汇处凤鸣缇香****。
法定代表人卞阿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华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承建了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工程,2012年5月9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保质完成,但被告却未能按期付款,在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已付款部分进行了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4.94万元,余款15.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被告华冶公司辩称:按照我公司的账册,我公司实际已经超付,不存在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盐城工学院与被告华冶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盐城工学院将新校区1-4#人才公寓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冶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48270058.39元,同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水电协议书,涉案内容有:一、承包方式: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安装及室外安装分项工程。2、质量目标:合格。3、承包范围:安装图纸、涉及变更及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各种过墙管道,外墙落水管,空调冷凝水管的安装及工程施工资料,原材料的进场检测及复试,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之相关的工序报验、验收、工程结束时工程款的决算、审计及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保修等工作。四、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时间:1、基础完成后,乙方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2、主体施工至六层楼面,乙方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3、主体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至乙方工程款总价的60%。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计结束三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5%的质保金)一次性结清。6、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按规定结清。五、承包价格:1、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的总价下浮10%,税款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履行合同,中途退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结账。2、如果甲方认为乙方无能力履行合同,甲方责令其退场,工作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结账,乙方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3、服从工地统一管理,遵守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入不服从管理或违规、违纪,视情节轻重,公司有权采取经济处罚,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4、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南京荣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被告承建的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1-4#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2日。
3、(1)、2014年8月6日华冶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被告施工的人才公寓工程1-4#楼安装工程总价为3009534.86元,经原、被告确认应扣除他人施工的60万元,应为2409534.86元。(2)、2015年1月16日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对原告施工的人才公寓1-4#楼室外安装工程造价为192197.16元。上述1、2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4、2015年2月12日,华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卞阿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项目水电班组截止2014年2月份总付款为204.94万元整。”。
5、原、被告约定按甲方结算总价格下浮10%支付工程款,税款在乙方工程款总价中扣除,现双方认可税率为5.38%。根据上述约定,2016年4月22日被告差欠原告152101元,但提出原告应承担其他费用,包括被告工学院扣除的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审计超出费用及成本税。
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华冶公司的相应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水电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不具有相应资质,应认定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华冶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工程款155100元的问题。由被告承建的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1-4#楼建筑及原告承建的该工程的安装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对被告所欠的原告的工程款在审理中已经双方确认为152101元,现原告主张151500元,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提出1万元消防验收费已有其垫支,应从中扣减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提出盐城工学院扣除其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应由原告分摊,另审计费用超出应由原告赔偿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是被告公司与相关单位形成的合意,故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四、关于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承担成本费发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应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五、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水电承包协议无效,故原告主张返还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陈律心
审判员 吕建生
审判员 郝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皓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