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甘0271民初749号
原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泰矿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峰建筑)、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下称宏丰实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原告长期不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已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承揽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宏丰公司葡萄酒发酵车间钢结构项目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宏丰工业园葡萄酒厂完成清单》复印件各1份,可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08年。提交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解决宏丰工业园紫轩酒厂发酵车间钢结构加工费用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就本案所涉费用主张过权利。故原被告就承揽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8年,而原告于2012年进行主张,后于2016年起诉,原告再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两被告是否连带承担原告承揽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前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承揽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62元,由原告嘉峪关龙泰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  赵晓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书 记 员  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