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甘02民终337号
上诉人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家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家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月22日,由于家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施工人员张国旗将其与家合公司诉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4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27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峰公司、家合公司连带向张国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90110.7元。9月7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划扣家合公司工程款、利息及各项费用1887664.69元。家合公司公司认为其欠华峰公司1557670元,超出部分329994.69元华峰公司应返还给家合公司,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同意该请求,判决华峰公司代偿款320585.69元。该款项是由于家合公司未按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及时向华峰公司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故依法应当由家合公司承担。
家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工程款未能支付是由于华峰公司未能向张国旗提供授权委托书、工程款发票所致。二、因华峰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家合公司承担全部责任。1、根据合同相对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束华峰公司和家合公司,与张国旗无关。张国旗基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因华峰公司非法转包,且未出具相应付款手续,导致实际施工人张国旗向家合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华峰公司承担。
家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峰公司给付家合公司代偿款329994.69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华峰公司中标家合公司及经适房中心作为建设方的嘉峪关市2012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工程,同年4月10日,家合公司、华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峰公司承建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张国旗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22日,实际施工人张国旗起诉家合公司、华峰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甘027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峰公司向张国旗支付工程款1557670元及利息,家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家合公司、华峰公司各承担9409元。判决生效后,华峰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从家合公司账户扣划案件款1887664.69元(其中:工程款1557670元、利息290110.7元、诉讼费18818元、执行费21065.99元)。家合公司认可尚欠华峰公司工程款1557670元除外,对其他代偿款329994.69元要求向华峰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甘027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峰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家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华峰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家合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家合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峰公司追偿。故家合公司要求华峰公司支付代偿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判决书中确定由家合公司承担的诉讼费9409元,该费用应由家合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向华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嘉峪关市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2058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嘉峪关市家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元,由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家合公司依据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甘027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向张国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有权向华峰公司追偿。华峰公司主张因家合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张国旗诉讼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家合公司自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家合公司与华峰公司,而非张国旗,故家合公司未及时向华峰公司付款不影响华峰公司向张国旗的付款行为。综上所述,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爱萍 审 判 员  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书 记 员  段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