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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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民初10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其钦,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殿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因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1286号华峰建筑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且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以(2018)甘06民初102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9年7月2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1286号案以华峰建筑公司撤回起诉结案。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其钦、被告华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殿柱、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峰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6047613.39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由华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华峰建筑公司将甘肃紫轩酒业工程民勤2万吨葡萄原酒一期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2013年7月22日,该工程正式交工,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7287263.19元,华峰建筑公司仅支付了31239649.8元(包含管理费、税费),尚欠6047613.39元未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华峰建筑公司辩称,1.华峰建筑公司最后一次给***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直至2018年才提起诉讼,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根据华峰建筑公司与甘肃紫轩酒业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华峰建筑公司与***的施工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涉案工程结算均以最终预算审批值为准,经酒钢集团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688266.06元,扣除酒钢宏联公司、武威鼎峰钢结构公司承建部分3950946.4元,***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30734862.06元,根据约定,***应承担4%的管理费和税金,扣除其应承担的管理费1229394.48元、所得税777592.01元,华峰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8727875.57元,华峰建筑公司实际支付31239649.8元,已经超额支付,再无付款义务;3.***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工项目部承包协议、缴税凭证、甘肃地方税务综合审报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甘天价鉴[2019]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华峰建筑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认可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证明涉案工程中由***承建的部分造价为37287263.19元,华峰建筑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是由本院委托作出,其在另案的意见不能代表本案,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本案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造价纠纷导致,上述鉴定报告系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虽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但与本案有关联性,华峰建筑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及华峰建筑公司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认可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2.***提供的关于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葡萄酒加工项目一期工程决算有关问题的报告,因该报告为华峰建筑公司与甘肃紫轩酒业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与***是否追讨工程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系为了鉴定工程造价而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提交的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证明***在其与华峰建筑公司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提起了反诉,主张了权利,本院对该民事裁定予以认定;5.华峰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以最终预算审批值为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合同为华峰建筑公司为承包涉案工程而与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酒钢集团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审核总造价34688266.06元,***承建部分造价为30734862.06元,因该审核造价系依据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与华峰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制作,对该证据是否认定及该审核造价对***是否有约束力,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7.华峰建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金属面硬质聚氨脂夹芯板安装承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由其他公司完成,与***无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与华峰建筑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而在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庭审笔录,证明华峰建筑公司同意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事实,华峰建筑公司认为***就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程序违法,并认为其在另案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根据开庭时华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交的证据,且华峰建筑公司是否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3日,华峰建筑公司与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甘肃紫轩酒业公司民勤2万吨葡萄原酒一期工程。后华峰建筑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约定合同结算额以最终预算审批值为准,***承担工程决算造价4%的管理费及工程税金、财务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建设任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2日正式交工,至2013年10月22日,华峰建筑公司向***共计支付工程款31239649.8元,***缴纳了工程税费共计1344000元。2014年6月,酒钢集团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审核造价34688266.06元。2018年3月21日,华峰建筑公司以其支付给***的工程款超过审核造价为由,向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18年4月25日,***以华峰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决算进行鉴定,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甘天价鉴[2019]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41518403.3元,***承建部分造价为37287263.19元,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部分造价3719624元,武威市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部分造价511516.11元。***交纳鉴定费356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提供的甘天价鉴[2019]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系另案作出,但该鉴定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报告确定的造价37287263.19元为准。关于华峰建筑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应以预算审批值为准的抗辩主张,虽然***与华峰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最终预算审批值为准,但***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华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无效,华峰建筑公司关于工程造价应以最终预算审批值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管理费的认定,因华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且导致无效的原因是华峰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向无施工资质的***分包所致,而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如允许华峰公司收取管理费将使合同效力性规定失去意义,纵容不法行为,故华峰建筑公司关于扣减管理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程税金的认定,***提供的缴税证明足以说明工程税金已由***自行缴纳,华峰建筑公司虽提出***并未缴纳全部税金的抗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再无向华峰建筑公司上缴工程税金的义务,华峰建筑公司关于扣除工程税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最终确认直至华峰建筑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时,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由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甘天价鉴[2019]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华峰建筑公司的欠款数额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才确定,故***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华峰建筑公司关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由***承建的部分造价为37287263.19元,华峰建筑公司已支付31239649.8元,尚欠6047613.39元,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自2019年3月20日确定,故华峰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20日起承担该工程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并无约定,华峰建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工程欠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致使法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故鉴定费应由***和华峰建筑公司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6047613.39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1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44元,由***负担43444元,由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忠清
审判员 张宗鹏
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