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与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4002号
原告:**1,河北省献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720294035C。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1与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868.31元,材料款22949元,返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4908元,承担违约金95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31868.31元,材料款32949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部分设备未还。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无经济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双方签署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欲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赁物以及租赁费用、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原告提交提、退货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数量以及期间,被告称何强不是其公司员工,对提货单、退货单不予认可,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何强为被告指定提退货人,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峰公司签署《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扣件、架杆等租赁物,并约定架杆租金单价0.008元/米/天、扣件单价0.005元/套/天、顶托单价0.02元/个/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0日至被告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租赁物资使用最低期限为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承担所欠部分20%的违约金。被告对所租用设备如不能如数退还,应按定价赔偿,租费计算至原告收到赔偿款之日。被告指定提退货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何强512201196211181312。租赁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并及时归还租赁物。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1868.31元、材料款22949元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材料或折价赔偿490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亦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912元(31868.31元×6%)。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建材租赁费31868.3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2949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4908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1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