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2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雍平街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1280504K。
法定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江嘉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长城街富强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4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2029403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中天置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9560830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61145672Y。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嘉峪关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江嘉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酒钢集团中天置业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嘉峪关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江嘉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时,案涉大门及围墙工程实际已经完工,该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事后倒签。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施工范围及价款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完成的施工内容包括围墙及大门、门房的土建安装部分,而嘉峪关市江嘉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上诉人仅施工了围墙部分,大门门房工程上诉人并未参与施工。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新建大门及围墙,且签订合同时相关工程早已完工,在此情形下,除非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江嘉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反且确凿的证据证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大门工程系由其他人施工,否则应初步推定该部分工程系上诉人完成。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该部分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此外,就案涉围墙工程而言,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江嘉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关于嘉峪关市东兴嘉园人行及非机动车入口大门及围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417290.29元,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嘉峪关市江嘉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1278204元,该付款数额尚未达到嘉峪关市江嘉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的围墙工程价款数额,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相关依据明显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嘉峪关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