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甘01行初82号
原告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玲、王秋生,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财政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虎,金昌市财政局局长。
到庭行政负责人彭淑瑞,金昌市财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诉被告金昌市财政局要求撤销[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玲、王秋生,被告金昌市财政局到庭行政负责人彭淑瑞与委托代理人毛忠湖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万象公司诉称,2008年1月25日至l0月15日,我公司与金昌市体育局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承包金昌市体育公园绿化工程、二楼亮化工程、休闲椅安装、体育公园落款字样加工、喷滴灌改造、标识牌制作、配置室外垃圾桶等工程项目,并约定有关工程价款最终以财政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所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署了《绿化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作出后,我公司与金昌市体育局于2008年10月28日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达成协议,约定我公司对体育公园绿化工程所植花草林木进行冬季管护,价款为22470.38元。2008年12月8日我公司向金昌市体育局提交了《工程预决算书》,预算工程价款为5787620元,金昌市体育局确认后加盖公章送交金昌市财政局审核。2009年11月25日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作出[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审定工程造价为1872967元,对我公司业经金昌市体育局盖章确认后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格进行了大幅核减,并将我公司已完成交付的花草造型、绿化管护工程价款489266元以不属于工程建设内容为由未予计算。我公司认为,金昌市财政局作出的评审结论与其2008年4月12日出具的2008(第38号)预算书相差数额过大,仅绿化部分就核减了397.47万元,其余各项也均作出了核减;仅价格方面,金昌市财政局提交的预算书中桃树单价为350元/棵,基价2.10元,评审结论中将桃树单价降为60元/棵,基价变为l.37元;预算中天竺葵l5元/株,基价l.16元,评审结论中将天竺葵单价降为21元/株,基价为0元;在数量方面,大松树、苹果树等未进行计算,桃树等数量也由l0棵减为6棵。金昌市财政局对于数量、单价等方面大幅度的核减毫无依据,亦无任何证据。综上,金昌市财政局整个评审仅有结论却无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支持,而我公司提交了所有原始资料、协议及由我公司与体育局确认后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单方作出审核结论对预算书作出大幅核减,且未做任何说明,严重损害了自愿、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严重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应当予以纠正。综上,金昌市财政局单方作出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的自愿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金昌市财政局下属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作出的[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昌市财政局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8月份之前,万象公司就已经知道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并就此对金昌市体育局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在多年的民事诉讼后,直到2017年11月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1款的规定,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失效。二、万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之所以对《体育公园绿化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评审,是基于万象公司和金昌市体育局之间平等的民事合同约定,不是基于行政法上的强制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该评审结论,正如其在民事诉讼中,双方约定由金昌市审计局再次评审一样,完全出于自愿原则,故万象公司与金昌市基建审核中心的评审结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评审结论的利害关系人,更不是《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享有诉权的人。三、金昌市基建审核中心作出的评审结论合法有效。金昌市基建审核中心根据金昌市体育局和万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以及对工程量实地勘察后,依据《甘肃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地区基价》、《甘肃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地区基价》、《甘肃省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地区基价》、金建建发《2008年第三季度指导价》和《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公正客观地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审,该评审结论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万象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万象公司因与金昌市体育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8午3月29日至l0月15日期间,万象公司与金昌市体育局达成协议,由万象公司承包金昌市体育公园绿化工程、二楼亮化工程、休闲椅安装、体育公园落款字样加工、喷滴灌改造、标识牌制作、配置室内外垃圾桶等工程项目,约定有关工程价款最终以财政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万象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承包工程。2008年7月24日双方对所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了《绿化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做出后,万象公司与金昌市体育局又于2008年10月28日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达成协议,约定:万象公司对体育公园绿化工程所植花草、林木进行冬季管护,价款22470.38元。2008年11月28日,金昌市体育局对万象公司完成的该项工程予以确认。金昌市体育局先后向万象公司总计付款1872967元。2008年12月8日,万象公司向金昌市体育局提交了单方作出的工程预(结)算书,预算工程价款为5787620元。l2月11日,金昌市体育局加盖公章后送交财政审核。2009午11月25日,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作出[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审定工程造价1872967元,核减的主要原因是工程量和材料价格的核减。其中,万象公司已完成交付的花草造型、绿化管护工程价款489266元,该中心以不属于工程建设内容为由末予计算。万象公司不同意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的审定结论,遂于2010年7月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昌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审计决算,金昌市财政局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作出的[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不再作为双方最终决算的依据。2015年5月27日,金昌市审计局函复一审法院:涉案工程因竣工时间较长,现场变化较大,部分资料缺失,无法就当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实施审计,市审计局无法出具正式决算审计报告。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昌市体育局给付万象公司工程款48926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3528元,共计6927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万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象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甘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象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被告金昌市财政局所属单位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于2009午11月25日作出被诉的[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原告万象公司至迟在2010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知道该评审结论,但其于2017年10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万象公司也没有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宗奉
审判员 王 卫
审判员 刘祥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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