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体育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章,该局办公室主任科员。
再审申请人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已通过补充协议弃用的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二、审计机关的审计决算不是本案工程价款认定的最终依据,其不能完全代替工程价款结算;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完备,具备工程结算条件,委托鉴定缺乏法律和事实的必要性;四、政府干预原审法院办案,导致判决不公。万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
万象公司再审时提交《金昌市体育场室外环境设计绿地绿化给水喷灌滴灌平面图》《乔灌木花卉平面分布图》作为新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且与其再审事项关联性不足,万象公司再审时也未以新证据作为申请理由,故该两份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做出的(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万象公司与金昌市。2009年11月25日,经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872967元,另有489266元未予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以财政审计作为造价结算的依据。虽然之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昌市审计局对该涉案工程重新审计决算,但金昌市审计局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无法就当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实施审计并出具正式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故双方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约定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金昌市财政局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在审核涉案工程项目时,已经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工程签证单,对完成的工程进行实测后作出投资评审结论。万象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具体工程价款,万象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二审判决参照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做出的(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进而认定结算工程款。万象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万象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万象公司再审时还称政府干预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从而导致判决不公,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万象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卓
审判员  李春
审判员  晏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