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东街50号A栋。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体育局,住所地金昌市天津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章,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与被告金昌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2)金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维、高山、被告金昌市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章、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象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金昌市体育局支付原告万象公司工程款5226586元,赔偿利息损失3385782.41元(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2.被告金昌市体育局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2065.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始,原告万象公司与被告金昌市体育局陆续签订了体育公园绿化工程、体育局二楼阳台亮化工程、休闲椅安装、体育公园落款字样加工、喷滴灌改造等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万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已签证确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万象公司核算上述工程造价为7099486元,金昌市体育局仅按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付款1872967元,其余工程款推诿拒付。因金昌市体育局不及时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金昌市体育局辩称,原告万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本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属于财政评审范围。根据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决算价格为准的约定,涉案工程财政审核造价为1872967元,金昌市体育局截至2010年底已向万象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967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万象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7099486元不属实,该公司最初工程报价1402260元,2008年工程完工后申报造价578.8万元,起诉时主张工程造价7099486元,三者之间相差数百万元。万象公司自行预决算所依据的部分资料不真实,大量的工程签证存在事后虚构补填、尚未动工即填写内容、重复计算等问题,万象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不能作为预决算的依据;3.双方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金昌市财政局审核结论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前提条件是金昌市审计局重新审计,现金昌市审计局只出具了工程造价为1672713元的工程定案表,认为涉案工程已无法就当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实施审计。因此《补充协议》生效和履行的条件没有成就,应当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4.金昌市体育局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万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29日至10月15日,万象公司与金昌市体育局达成协议,由万象公司承包金昌市体育公园绿化工程、二楼亮化工程、休闲椅安装、体育公园落款字样加工、喷滴灌改造、标识牌制作、配置室内外垃圾桶等工程项目。约定有关工程价款最终以财政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万象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承包工程。2008年7月24日,双方对所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了《绿化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作出后,万象公司与金昌市体育局又于2008年10月28日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达成协议,约定:万象公司对体育公园绿化工程所植花草、林木进行冬季管护,价款22470.38元。2008年11月28日,金昌市体育局对万象公司完成的该项工程予以确认。金昌市体育局先后向万象公司总计付款1872967元。
2008年12月8日,万象公司向金昌市体育局提交了单方作出的工程预(结)算书,预算工程价款为5787620元。12月11日,金昌市体育局加盖公章后送交财政审核。2009年11月25日,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作出(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审定工程造价为1872967元,核减的主要原因是工程量和材料价格的核减。其中,万象公司已完成交付的花草造型、绿化管护工程价款489266元,该中心以不属于工程建设内容为由未予计算。万象公司不同意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的审定结论,遂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昌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审计决算,金昌市财政局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作出的(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不再作为双方最终决算的依据。2012年8月2日,金昌市审计局作出《金昌市体育公园绿化、亮化工程定案表》,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672713元。同年12月2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以金政函(2012)42号函复本院:体育公园系列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市审计局于2012年8月2日提供给市体育局的工程定案表不是审计结论,市政府己责令审计部门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审计。2015年5月27日,金昌市审计局函复本院:涉案工程因竣工时间较长,现场变化较大,部分资料缺失,无法就当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实施审计,市审计局无法出具正式决算审计报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协议、工程联系函、工程验收报告、投资评审结论、补充协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万象公司与被告金昌市体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象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承包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金昌市体育局应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万象公司主张按其完成的工程签证单确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7099486元,但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只是双方对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量的确认,数份签证单均未载明对应的工程价款。万象公司与金昌市体育局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决算价格为准,经金昌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1872967元,本应以该造价结算,但之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昌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重新审计决算。金昌市审计局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无法就当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实施审计并出具正式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因此,双方关于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约定,事实上无法履行。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按规定工程价款应当由有关部门审核监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决算价格为准的内容符合国家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核监督的规定。金昌市财政局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在审核涉案工程项目时,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工程签证单,对完成的工程进行实测后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该投资评审结论对万象公司完成的花草造型、绿化管护两项工程价款以不属于工程建设内容为由不予计费不当。该两项工程当时的送审价格为489266元,应由金昌市体育局支付并承担利息。基上,万象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362233元,扣减金昌市体育局已付工程款1872967元,该局尚欠万象公司工程款48926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万象公司完成冬季防护工程交付金昌市体育局的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金额为203528元。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万象公司要求金昌市体育局承担其在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市体育局给付原告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926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3528元,共计692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2元,由原告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72元,被告金昌市体育局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望
审判员 童 钦
审判员 贾春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禚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