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盐城市林业科学研宄所与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896号
原告:盐城市林业科学研宄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00468218339M,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严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李静(实习),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08608970P,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100号(18)。
法定代表人:蔡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林业研究所)与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苗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林业科学研宄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李静、被告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兆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研究所诉称,2019年1月31日,我所与被告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显失公平,我所决定撤销该合同。被告到原告苗场挖树时,原告予以制止,并进行复植,被告阻止原告复植,致222棵树木死亡,损失为75825元,原告对其他树木复植费用30530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355元。
被告金苗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苗木销售合同》是平等协商的结果,我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而且我公司购买的是C级苗,价格公平合理。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情形。另原告所诉损失无事实依据,没加任何树木死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审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玉兰、国槐等12个品种的苗木,分别就苗木的具体名称、数量、胸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计总价款108275元。同时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苗木的挖掘、包装等。甲方按约定时间到乙方苗圃装车。乙方保证所供苗木达到甲方的苗木品种、规格等质量要求,甲方要求苗木为C级苗,树型不做要求。付款方式:甲方先行支付全部苗木款,再进场挖掘苗木,乙方提供有效发票。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案涉苗木货款108275元。2019年4月1日左右,被告到原告苗木栽培场地挖掘所购苗木,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合同约定苗木价格显失公平,明显偏低为由,派员阻止被告挖掘苗木。双方发生纠纷,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进行了接处警处理,经派出所协调,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0)苏0902民初895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与被告进行苗木买卖,是经过讨价还价,按正常市场价格买卖。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明确,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关于显失公平的纠纷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原告作为林业苗木的研究所,时任被告研究所所长,亦证明苗木交易按市场价格买卖。对苗木的市场价格应有完全的判断能力,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订立处于危困状态;结合案涉苗木交易价格看,案涉苗木为统货,且为C级苗,树型不做要求,货物交接形式为被告自行挖掘,即为被告自行提货、自行运输,苗木移植后的成活率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而原告提供的参考价,对案涉苗木交易的具体情形未作具体对比。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苗木销售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盐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永高
人民陪审员  成爱玲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琦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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