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3906号
原告: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建湖县公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正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肖某,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金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建湖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被告建湖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湖住建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3095.03元及利息(以493095.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就建湖县城南中学南侧地块绿地(秀夫公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合同外项目,即在秀夫公园四周每次共有1280.6㎡的区域,栽植时令花卉,一年需更换四次,双方确认该项款项合计为493095.03元。但该笔款项至今被告尚未给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湖住建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要依法接受政府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现案涉工程款项被告不予认可,主要原因是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被告不得而知。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告江苏金某公司与被告建湖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建湖住建局将位于建湖县城南中学南侧地块绿地(秀夫公园)工程标段范围内的广场、园路、文化廊、景观人行桥、小品等设施及绿化苗木栽植及24个月的养护管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金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单位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住建局现场签证:因现场需要,时令花卉一年中需更换四次,秀夫公园四周每次共有1280.6㎡的栽植区域,时令花卉在招标子目中缺项,需签证变更品种及定价。后原告江苏金某公司与被告建湖住建局相关人员经会办后形成《秀夫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会办纪要》,该《纪要》第四项载明:“关于部分合同外项目需定价的问题,时令花卉项目的数量为1280.6㎡,报送价为385.05元/㎡,会办价为380.05元/㎡,该项款项合计为493095.03元。2019年11月4日,建湖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形成建审固报[2019]第24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指出:“签证12-002中因现场需要,时令花卉60株/㎡,一年需要更换4次,现场数量1280.6㎡,初审中介机构按包干价385.05元/㎡计算,总价493095.03元。签证资料未明确时令花卉名称、规格等资料,现场查勘未见,无法核实工程量及苗木价格,审计时未计取此部分费用,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处理”、“签证增加时令花卉,未明确时令花卉名称、规格等,未履行政府招标程序,直接签证给中标单位施工。”“建设单位应进一步加强变更签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及时性、完整性和必要性管理”。“签订增加时令花卉,初审中介机构审核价为493095.03元,审计时暂未计取此部分费用,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江苏金某公司诉称在承建被告建湖住建局发包的秀夫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中,增加“时令花卉”一项,价款合计为493095.0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现场签证书》和《秀夫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会办纪要》(简称纪要),证明其已实施了“时令花卉”的栽植,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书》无具体日期,原告提交的《纪要》中会办时间和会办地点为补写,且原告未能提交实际栽植的面积、花卉的名称和规格等相关证据,建湖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也未计取“时令花卉”的费用。综上,本案原告江苏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6元,减半收取4348元,由原告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守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