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盐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与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严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18)。

法定代表人:蔡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林业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苗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2020)苏0902民初895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与另一案件(2020)苏0902民初895号有相似之处,但是另外案件尚在审理中,事实还没有认定,本案予以引用另案的证人证言,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证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双方及法庭质询才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证人既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到庭,显然不存在证人证言的证据。2、2019年初,盐城市机构改革完成后,盐城市政府决定将上诉人单位由盐城市林业局管理划转给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宝集团)管理,银宝集团根据盐城市国资委布置接管后,派出工作组对上诉人单位的领导班子进行调整,新的领导班子上岗后,发现划转前原法人代表也是本案的证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份《苗木销售合同》所载明的规格、品种的苗木销售价格与市场存在严重背离现象,比如在合同中约定的胸径在14-19厘米的白玉兰单价为284元,而市场价15厘米的白玉兰单价就可以达到1000元以上;合同中约定的胸径在3-12厘米的香樟单价为15元,而市场价5厘米的香樟单价就可以达到40元以上。继续履行将对上诉人方显失公平,国有资产将会流失,纪委、监察委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遂决定撤销合同。二、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案涉苗木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致使案涉苗木的市场价格无法客观公正展示出来。如市场价格与合同价相差太大,苗木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2、《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是利用对方处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本案由于上诉人单位产权划拨,法定代表人变更,因此原法人代表没有按照国资委规定,应当采用招标、询价等程序,违规、低价处分国有资产行为,属于上诉人作为法人企业,在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处分资产行为。

金苗园林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2020)苏0902民初895号有相似之处,该案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已经过庭审质证程序,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此证人证言客观的反映了当时双方交易的情况,能够证实双方交易苗木的销售背景、长势、品种、定价过程、商谈的销售价格。2、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交证据来证实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合同价格与市场存在严重背离现象,纪监委已追究或已立案准备追究证人的责任。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案涉苗木为长年没有市场需求,高密度栽植,树型为达不到绿化效果要求的C级苗,而非正常生长的苗木,案涉苗木的定价已经充分考虑了苗木的销售背景、长势、树型、等级、装运困难(存在二次运输)等综合因素,是经过多次讨价还价后的定价,而上诉人不能仅仅按照单纯的胸径来申请鉴定定价,树苗的定价是建立在树型、树冠等基础之上,没有树型就没有美感,在美感达到景观效果要求的前提下才按树的直径来定价的,树型、无树冠再粗的苗木因达不到园林绿化树种必须达到景观效果的要求,并无价值。被上诉人之所以买受树型不作要求、正常市场不能接受、无人问津的C级苗木,是因为买回来后需重新精心培植,数年后才能达到A级景观苗木的标准,再予以出售,为此,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进行司法鉴定是正确的。4、案涉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林业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同时判令金苗园林公司赔偿林业研究所损失1063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苗木销售合同,金苗园林公司向林业研究所购买白玉兰、国槐等12个品种的苗木,分别就苗木的具体名称、数量、胸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计总价款108275元。同时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苗木的挖掘、包装等。甲方按约定时间到乙方苗圃装车。乙方保证所供苗木达到甲方的苗木品种、规格等质量要求,甲方要求苗木为C级苗,树型不做要求。付款方式:甲方先行支付全部苗木款,再进场挖掘苗木,乙方提供有效发票。2019年3月13日,金苗园林公司向林业研究所支付了全部案涉苗木货款108275元。2019年4月1日左右,金苗园林公司到林业研究所苗木栽培场地挖掘所购苗木,2019年4月10日,林业研究所以合同约定苗木价格显失公平,明显偏低为由,派员阻止金苗园林公司挖掘苗木。双方发生纠纷,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进行了接处警处理,经派出所协调,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苏0902民初895号案件庭审中,林业研究所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与金苗园林公司进行苗木买卖,是经过讨价还价,按正常市场价格买卖。

一审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明确,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关于显失公平的纠纷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林业研究所作为林业苗木的研究院所,时任林业研究所所长,亦证明苗木交易按市场价格买卖。对苗木的市场价格应有完全的判断能力,且林业研究所未能举证证明合同订立处于危困状态;结合案涉苗木交易价格看,案涉苗木为统货,且为C级苗,树型不做要求,货物交接形式为金苗园林公司自行挖掘,即为金苗园林公司自行提货、自行运输,苗木移植后的成活率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而林业研究所提供的参考价,对案涉苗木交易的具体情形未作具体对比。综上,林业研究所要求撤销《苗木销售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林业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林业研究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业研究所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3月盐城友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制作的评估报告和2019年6月江苏世诚不动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2018年3月的报告对案涉合同的标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七叶树胸径5-7厘米每株单价为200元,胸径为8-10厘米的单价为400元,而2019年2月18日的合同中七叶树5-7厘米每株单价为60元,8-10厘米每株单价为100元,证明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格严重偏离实际价格;2019年6月的评估报告载明,七叶树胸径5-7厘米每株单价为220元,胸径为8-10厘米的单价为420元,亦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价格严重偏离实际价格。

金苗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报告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一份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委托,另一份是上诉人单位单方委托,评估的时间与本案合同签订不在同一时间段,评估的目的与本案苗木出售目的也不一致。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是为了了解上诉人的资产价格,与苗木销售是不同性质的。评估报告的定价依据与本案苗木的定价依据不一致。本案案涉苗木均为C级苗,不具备景观要求,树木形状不完美。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林业研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构成法律规定的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首先,林业研究所与金苗园林公司系自愿签订合同,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非自愿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林业研究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非处于弱势地位或危困情形。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金苗园林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再次,即使案涉相同胸径苗木的市场评估价与合同约定单价有差异,由于苗木的具体销售价格要考虑苗木等级、运费承担、成活率等多项因素,不能仅依据胸径相同价格存在差异,就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要求。

王某系林业研究所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在(2020)苏0902民初895号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内容涉及到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所作的证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本案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另案认定的证人证言内容无关,另案对证人王某相关证言未予最终认定,不影响本案一审对王某所作涉及案涉合同内容的证言部分认定。

关于林业研究所主张的一审未予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苗园林公司存在利用林业研究所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一审在林业研究所诉请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案涉苗木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业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