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239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肃矿区军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华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善德招聘其到华宇公司位于四〇四假日酒店的工地上工作。3月31日,其在工地上抹灰时,因为脚手架倾倒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李善德支付部分医药费,剩余的医药费由其自己支付。出院后,其与华宇公司协商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华宇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表上盖章。其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
华宇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其将四〇四假日酒店扩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甘肃矿区正信劳务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正信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李善德。***的工资由李善德支付,故***的诉请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证据:1.应急处置卡、冬季停工值班人员应急联系方式照片打印件、冬季停工值班表照片打印件,华宇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宇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2.***与李善德、曾光雄之间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3.考勤表,没有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签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关于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用工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因有合同双方的盖章及签字,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斌天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8〕50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自述其受案外人李善德招用,与李善德约定劳务费标准,日常工作中接受李善德管理支配,故其实际与李善德形成雇佣关系,据此,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庭审中,***称,2018年3月13日,李善德找其到工地上工作,工资与李善德协商,李善德承诺工资为每天240元,工作由李善德安排,受李善德管理;2018年3月21日,其在工地上抹灰时,因脚手架倾倒摔落受伤,李善德将其送至酒钢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华宇公司对***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提交的应急处置卡、冬季停工值班人员应急联系方式、冬季停工值班表,不能证实其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管理、支配及发放劳动报酬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根据***的陈述,其由李善德招用,工资与李善德约定,工作由李善德安排,并受李善德管理。故***与华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运兴
人民陪审员  韩亚玲
人民陪审员  柯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丽娇
书 记 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