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271财保58号
申请人:甘肃酒泉祁峰建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10225087N。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9663XD。
法定代表人:刘某2。
申请人甘肃酒泉祁峰建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期限至2023年7月2日。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甘肃酒泉祁峰建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内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朱继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