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71民初112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矿区军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9663XD。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第三人中核华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50元及利息(以46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项目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位于地窝铺兰新客专线路的场地进行土方运转、平整及运输等施工。2013年年底,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525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49000元,剩余4625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未作答辩。
中核华宇述称,原告诉称的工程与其没人任何关系,其也不知情,且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再次起诉具有缠诉的嫌疑;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对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支付49000元,经财务查证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款项,若有证据证明此笔款项存在,则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欲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合计为95250元,被告已付49000元,尚欠46250元未付。第三人中核华宇抗辩短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与其无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记载的49000元是奖金,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短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原、被告通话录音载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记载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中核华宇向原告账户转款4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6250元,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仅证实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对具体的欠款数额未作具体的答复,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总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近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敏
书记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