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71民初3790号
原告:**,女。
被告:***,男。
被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XX号星海居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肃矿区军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与被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立地建设公司)、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宇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核华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立地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60元,并按年利率4.75%承担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酒泉立地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中核华宇建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本息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中核四分公司厂区内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2020年6月10日,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246元,其中119886元已由中核华宇建筑公司代付,剩余22360元由***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拒不支付。经查,该工程是***挂靠酒泉立地建设公司从发包人中核华宇建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
中核华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人应该是酒泉立地建设公司,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不应该对承担付款责任。
酒泉立地建设公司庭后向本院陈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揽了案涉工程,对于**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如果中核华宇建筑公司给其公司付款后,其公司就有能力向**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被告酒泉立地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中核华宇建筑公司与酒泉立地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耐火材料制备工序改造工程分包给酒泉立地建设公司。酒泉立地建设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与中核华宇建筑公司的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酒泉立地建设公司承担。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将四分公司厂区内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0月18日开工,工期18天。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由***和**双方共同协商工程款为142246元,其中119886元已由中核华宇公司代付给**,剩余22360元由***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清。质保金由***领取,与**无关。此项目总计欠**142246元,再无其他任何费用,如果超出142246元,**属于无理要求。如果于7月30日之前付不清,由***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认可中核华宇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其转账支付劳务费119886元的事实。
被告中核华宇建筑公司提交酒泉立地建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酒泉立地建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236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款项,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酒泉立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酒泉立地建设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故酒泉立地建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核华宇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核华宇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酒泉立地建设公司,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中核华宇建筑公司有违法分包等事实,对原告要求中核华宇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酒泉立地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劳务费22360元及利息(以22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0元,邮寄送达费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桃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