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18行终49号
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城佐营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88659H(1-1)。
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厦建筑公司)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恒厦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认为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广德县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颁发的1822080800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事实根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其一直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直至2018年6月在民事案件诉讼的过程中,才获悉该行政行为内容。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被诉行政行为于2008年8月1日作出,虽然南京恒厦建筑公司诉称其于2018年6月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南京恒厦建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南京恒厦建筑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南京恒厦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未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广德县建设委员会虽于2008年8月1日颁发了案涉施工许可证,但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南京恒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与上诉人无关。2018年8月3日,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案外人肖从发出具《证明》,内容为:“广德县开发区东城盛景(18#-26#楼)工程施工单位‘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南京恒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单位”。该《证明》将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修正为上诉人,致使案外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给其造成了损失。事实上,上诉人既未参与或授权他人参与东城盛景(18#-26#楼)工程的建设施工,也未自行或授权他人与建设单位安徽广德金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综上,案涉施工许可行为的作出之日应为2018年8月3日,一审法院以超出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即作出的行政行为到某一时间点后,不论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都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广德县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颁发了1822080800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南京恒厦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方对上述施工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五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一审法院据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南京恒厦建筑公司上诉称“因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将案涉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南京恒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认定为同一单位,故案涉施工许可证的作出日期即应为2018年8月3日。”本院认为,南京恒厦建筑公司于本案中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广德县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1822080800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非该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证明》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两者之间虽有关联,但相互独立,不具有同一性,上诉人将上述《证明》的作出日期视为案涉施工许可行为的作出日期,明显错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前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恒厦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贞
审判员***
审判员满先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