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浙宝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3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佐营**。
法定代表人:朱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州浙宝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州浙宝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礼贤岕村桃花漾
法定代表人:虞炳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琴,浙江保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芳,浙江保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如意里**
法定代表人:黄修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亚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州浙宝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飞明
审判员  卢世昌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