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城佐营**。

法定代表人朱羢,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珠翠,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黄永青,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健。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法德东恒(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张琳蔚,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宽兴,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6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陈宽兴经案外人曹明庆组织安排,到南京天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3#冷库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处工地由恒厦公司承建。2018年7月9日,陈宽兴在工地拆模时因脚手架脱落跌落受伤。2018年12月10日,陈宽兴向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秦淮区人社局经初步审查,向陈宽兴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8年12月14日,陈宽兴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淮区仲某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9年3月8日,秦淮区仲某委作出[2019]第104号《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仲某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04号《仲某裁决书》),裁决对陈宽兴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某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5月5日,陈宽兴补正工伤认定材料后提交秦淮区人社局,秦淮区人社局向陈宽兴出具秦人社工受字[2019]QH-0317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019年5月6日,秦淮区人社局向恒厦公司送达[2019]0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6月18日秦淮区人社局作出了[2019]QH-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恒厦公司及陈宽兴。

2019年7月9日,恒厦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秦淮区政府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并通知秦淮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因陈宽兴与复议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秦淮区政府书面通知陈宽兴参加复议。2019年8月19日,秦淮区政府依法组织恒厦公司、秦淮区人社局及陈宽兴召开了听证会。2019年9月5日,秦淮区政府依法作出[2019]宁秦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书面送达。恒厦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和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秦淮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2018年12月10日,陈宽兴向秦淮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秦淮区人社局初步审查,向陈宽兴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9年5月5日,陈宽兴补正工伤认定材料后,秦淮区人社局向陈宽兴出具秦人社工受字[2019]QH-03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019年5月6日,秦淮区人社局向恒厦公司送达[2019]0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6月18日,秦淮区人社局作出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对恒厦公司及陈宽兴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建设工地由恒厦公司承建,且陈宽兴系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宽兴系恒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故秦淮区人社局根据第104号《仲某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人证言,作出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秦淮区政府具有对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秦淮区政府收到恒厦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并通知秦淮区人社局进行答复,因陈宽兴与复议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秦淮区政府书面通知陈宽兴加复议,并于2019年8月19日组织听证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秦淮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恒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恒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厦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厦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将陈宽兴从事的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分包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交《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专业)及各承包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的分包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并非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二、上诉人已在行政程序中陈述并举证陈宽兴所从事工种(木工)的分包单位,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自身行政职责依法核实相关情况。在仲某程序中,上诉人基于第104号《仲某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陈宽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起诉讼。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申明陈宽兴非该公司聘用人员,而是为其他施工单位提供劳务。在行政复议阶段,上诉人提供了陈宽兴从事工种所属的分包合同,证实陈宽兴所在“南京天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3#冷库工程”中所有木工工作均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南京民安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承揽。至此,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已经尽可能的将陈宽兴所属工种的劳务分包单位的所有情况告知给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未进行调查核实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陈宽兴非上诉人聘用人员。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误。

三、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宽兴受聘于民安公司,而并非无法查实。陈宽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仲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证实,应由民安公司承担陈宽兴的工伤责任。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秦淮区人社局辩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宽兴系相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应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监督,应当就其所分包的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有所了解,但其并没有举证。三、上诉人认为陈宽兴受聘于民安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陈宽兴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总承包人为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秦淮人社局作出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辩称,秦淮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秦淮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秦淮区政府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秦淮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陈宽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案涉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在本案中陈宽兴经木工组长安排,在上诉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7月9日因工受伤,受伤的时间、地点、、地点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上诉人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复议的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分包合同,用于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但该证据仅是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秦淮区政府作出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宽兴述称,秦淮区人社局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和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厦公司接到秦淮区人社局送达的[2019]0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秦淮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第104号《仲某裁决书》,辩称陈宽兴非其聘用人员,主张案涉工地存在多个施工主体交叉施工。秦淮区人社局作出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宽兴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在案涉行政复议程序中,恒厦公司向秦淮区政府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恒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油漆工等劳务分包给民安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秦淮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秦淮区政府作为秦淮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况进行审查。即秦淮区人社局在本案中应查明:恒厦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承包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陈宽兴受何人雇佣等情况。本案中,恒厦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主张案涉工程由多个施工主体施工,并提交了第104号《仲某裁决书》。秦淮区人社局在此情况下,应首先查明陈宽兴的用人单位,但其未能查明。秦淮区人社局作出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后,恒厦公司向秦淮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恒厦公司将木工工作分包给案外人民安公司,以进一步支持其主张,但秦淮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仍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因此,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恒厦公司为陈宽兴的工伤责任主体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6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QH-031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三、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宁秦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责令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对陈宽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兴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