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原审被告南京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城佐营20号。
法定代表人:朱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双拥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古雄村80号。
负责人:张家淼。
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厦第八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577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厦公司上诉称:1、***、***作为原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未提供其与恒厦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2、***、***认为系恒厦公司指示恒厦第八公司二分公司委托其进行施工,那么恒厦公司应系指示的发起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则本案应由恒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凤翔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项目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路西经济适用(拆迁安置)房项目,项目地点位于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恒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与恒厦公司、恒厦第八公司二分公司以及凤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雨花台区板桥路西经济适用(拆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施工二标段(32栋、36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晶晶
书记员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