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4民初4196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800元/天×70天),共计7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到被告的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带班,工资约为800元/天。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吊运模板时,被吊钩绞伤右手,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环指甲床破损、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是隶属于第三人李某某的员工。第三人李某某与我方于2020年8月26日签署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所有的员工伤害风险都由第三人李某某本人来承担。在原告事故发生以后,其住院期间的护工都是由第三人李某某安排班组工人予以照料,因此没有产生任何的护理费用。2、第三人李某某承揽的项目是2020年9月入场、11月初离场。在此期间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也都足额发放完毕。因为原告受伤不严重,伤后也到岗正常工作,因此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我方与第三人李某某结算过程中,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工伤的责任是经由第三人李某某来承担的。在此情形下我方按照第三人李某某的指示,在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一次性打款10万元,该金额已经足以将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覆盖了,原告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重复主张。
李某某述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我没有意见,但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我们没有欠他工资,所有的生活费和工程结算款均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我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我介绍了案外人杨某某来做这个工程,杨某某是木工包工头,原告是杨某某带来的,但是杨某某和原告之间怎么分工的我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在被告的配合下去保险机构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工地上监工,虽不干活但也算工作,每月被告固定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工人的工资,和案涉工伤赔偿款无关,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
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出院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某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秦淮区城某某地块低效用地再开发项目中的部分项目。第三人介绍案外人杨某某来担任该项目木工包工头。原告经杨某某介绍于2020年8月28日至该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吊运模板时,被吊钩绞伤右手,于当日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环指甲床破损、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当天住院并于9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第三人安排了工人对原告进行陪护。出院后,医院虽然给原告出具了病假条,但原告依然在被告处正常考勤打卡,并在工地上担任监工。被告分别于9月、10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杨某某转账292000元,并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原告提交了向其他工人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已将该100000元及292000元向其他工人支付工资及工程款,且第三人也承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系工人工资,与案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无关。
2020年10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致残程度为伤残拾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
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领取了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181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赵某某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某某公司以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尚未审结为由,申请要求不再继续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秦劳人仲案字[xxxx]第xx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案发时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第三人李某某作为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其已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该笔款项足以覆盖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请。经核查,原告已将该笔款项向其他工人支付工资,且第三人亦承认该笔款项系工人工资,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无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至9月21日住院,共计住院10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但是经核实,原告出院后仍然在被告处考勤打卡,并在工地上监工,并未暂停工作,被告也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护理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