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望城区紫薇园林绿化护理中心与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3287号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紫薇园林绿化护理中心,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香子塘组**号。
经营者:邓杰,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河滨路41号鼎业国际花园三期1402室。
法定代表人:管大喜。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紫薇园林绿化护理中心(以下简称“紫薇园林”)与被告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紫薇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和曾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薇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紫薇园林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35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岳麓峰景一期苗木种植及养护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沙岳麓峰景一期苗木种植及养护等工作,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5月底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的项目经理或者统计员每月对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进行统计。2017年3月3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向原告的员工龚应德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5月1日前结清所有劳务费和栽植费。之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17年5月底。2018年3月14日双方对账,原告应得工程款1158497.5元,未付款459225.5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款280000元,并在2019年2月4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尚有2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出具的实际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者邓杰的居民身份证。
证据二、***公司的登记信息。
证据一和证据二拟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长沙˙岳麓峰景一期苗木种植及养护劳务合同》。
证据四、《调解协议书》。
证据五、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工程款项汇总表。
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拟共同证明:1、原告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依约完成的工程量;3、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劳务款等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紫薇园林与被告***公司签订《长沙˙岳麓峰景一期苗木种植及养护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沙市黄金西路岳麓峰景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的苗木种植、绿化养护等工作。苗木种植及养护费用:1、苗木种植***公司按每月进度支付合格工作量的70%;苗木种植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养护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至半年养护额的70%;养护期满经***公司验收合格,成活率符合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苗木种植、绿化养护等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9年1月24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紫薇园林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149225.5元,根据双方结算金额为1158497.5元,已付729272元,扣款149225.5元,余额280000元,***公司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220000元。
另查明,长沙紫薇园林绿化护理中心和长沙市望城区紫薇园林绿化护理中心为同一主体,经营者为邓杰。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年。
本院认为,紫薇园林和***公司签订的《长沙˙岳麓峰景一期苗木种植及养护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苗木种植、绿化养护等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原告对欠付工程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已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照准。截止到2019年7月9日,***公司应当支付紫薇园林利息4499.31元(220000元×年利率4.75%÷360天×5个月5天);从2019年7月10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已逾期未支付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望城区紫薇园林绿化护理中心工程价款220000元;
二、由被告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望城区紫薇园林绿化护理中心截止到2019年7月9日的利息4499.31元,从2019年7月10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喜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傅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