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桐林坳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民辖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河滨路**号鼎业国际花园**期**室。
法定代表人:管大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桐林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桐林坳社区嵇家山组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
上诉人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桐林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10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按照有利于非提供方即上诉人的解释进行,该合同及《关于合同主体(乙方)变更的**方协议》最后盖章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107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沙桐林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是上诉人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岳麓分公司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后因该公司不能供应混凝土,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合同主体(乙方)变更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长沙桐林坳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取代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乙方)成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一方,上诉人(甲方)按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等,现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条第**款规定:“本合同在乙方住所地签订订,……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系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岳麓分,该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城区,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