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盱桂民初字第0665号
原告***。
原告邵金才。
原告许道军。
被告姚有田。
被告**。
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新海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祖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宏。
原告***、邵金才、许道军与被告姚有田、**、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才、许道军、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有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姚有田、**挂靠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盱眙县桂五镇中心小学教学楼。被告姚有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后经结算租赁费用为38万元,被告只付5万元,余欠33万元多次催要未付。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33万元租赁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有田、**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姚有田挂靠我公司承建盱眙县桂五镇中心小学是事实,但他与我公司签订有合同,工程中所有发生的一切债务均有其本人承担。对于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33万元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合伙从事钢管租赁业务。被告姚有田系被告**父亲。2011年7月28日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与盱眙县桂五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盱眙县桂五镇中心小学的教学楼、综合楼部分工程。2011年8月10日被告姚有田与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盱眙县桂五镇中心小学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姚有田。合同约定工程中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姚有田承担,与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9月17日被告**代表被告姚有田与三原告的代表许道军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姚有田租用三原告的钢管,用于盱眙县桂五镇中心小学工程施工。2013年3月23日结算欠钢管租金38万元,由被告姚有田立欠条给原告方。后被告姚有田偿还5万元,余欠33万元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姚有田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与原告许道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与盱眙县桂五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姚有田与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姚有田,被告姚有田在施工中租用原告的钢管,尚欠原告租赁费3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姚有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有田与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工程中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姚有田承担,与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但此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租赁费没有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姚有田、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有田欠原告***、邵金才、许道军租赁费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邵金才、许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姚有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苏振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