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

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0执1605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830569134564A,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朱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茜,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6370817,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欠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偿还不低于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月利率10.2‰计息,2015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5‰计息),如被告有一期未履行,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担保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邮件显示由诉讼期间代理人签收(执行期间未代理)。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分别在被执行人***户籍地盱眙县××城街道五墩社区和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盱眙县桂五镇高庙民委会张贴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限制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于2019年8月15日将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8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H×××××汽车一辆已强制报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8201004389房产登记信息,本案轮候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到盱眙县××城街道五墩社区居委会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在盱眙县××城街道××路房产已于2009年左右拆迁,现为九龙广场。同日到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盱眙县桂五镇高庙民委会走访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原办公场所为租赁经营的,数年前搬离。现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6、因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未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以发送短信形式将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606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9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义务,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代银
审判员  赵学雷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