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39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第三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桂五镇高庙居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祖兆忠,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祖兆忠,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祖兆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兆忠、祖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本院(2021)苏0830执异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博雅公司、祖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21)苏0830执异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原告作为博雅公司的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之一,现就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2007年8月7日博雅公司注册成立,原告从未参与该公司的设立、增资及股权转让,原告对此均不知情,且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领取过薪资。现原告从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发现,该公司登记资料中的**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本院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系明显错误。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本身就是博雅公司的股东之一,请求按原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博雅公司述称,案涉借款是***与祖兆忠之间借贷,博雅公司担保的,**与祖启娟两人是受害者,他们不是博雅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出资。设立博雅公司的时候必须三人以上,后来祖兆忠安排公司人员将**和祖启娟作为公司的股东,他们不知道这个事,祖兆忠也没有告知他们。**原和祖兆忠是邻居,祖启娟是祖兆忠的女儿,祖兆忠有他们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来公司涉及被执行案件,他们才知道自己是博雅公司的股东,后祖兆忠就把**的股份转给了祖启娟。
第三人祖兆忠述称,其欠***借款肯定要还他的,**是其邻居,其用**的身份证作为博雅公司的股东注册的,**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与祖兆忠、博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祖兆忠欠***借款60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9月1日前给付30万元,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30万元,利息***放弃。如果祖兆忠不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可就所有未给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同时祖兆忠须支付利息(以未给付款项作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博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祖兆忠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祖兆忠、博雅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终结(2016)苏0830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1月13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到位7310.29元,未执行标的597589.71元及利息。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以**、祖启娟为博雅公司的股东,有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行为,申请追加**、祖启娟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祖启娟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苏0830执异73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祖启娟为(2020)苏0830执恢41号案件被执行人,**、祖启娟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在600万元范围内向***履行(2016)苏0830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述(2021)苏0830执异73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830执恢4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博雅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祖兆忠出资400万元占股40%、**出资300万元占股30%、祖启娟出资300万元占股30%,经验资三股东均实缴出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兆忠。2009年5月20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按股份比例增资,增资后的股份比例为股东祖兆忠出资800万元占股40%、**出资600万元占股30%、祖启娟出资600万元占股30%。2010年3月11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股东祖兆忠认缴。2011年8月19日,该公司提供一份**与祖启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博雅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给祖启娟,据此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现博雅公司股东祖兆忠认缴出资3800万元占股76%、祖启娟认缴出资1200万元占股24%,法定代表人为祖兆忠。审理中,**否认其曾设立过博雅公司,博雅公司登记信息中的**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博雅公司设立时其还在学校读书,不可能与祖兆忠共同设立博雅公司,其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领取薪酬。而祖兆忠当庭陈述博雅公司是其个人出资设立,当时因设立有限公司需要其他股东,其就用其女儿祖启娟及邻居**的身份证作为股东,安排公司人员去工商机关登记,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签名均是由其代签,**的身份证是**在其小店复印时其留了复印件,**作为博雅公司发起人股东**并不知情。在博雅公司涉及被执行案件时**才知道,后其将**名下的股份转至祖启娟名下,博雅公司与**无关。另祖兆忠当庭表示其不存在与**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申请执行博雅公司、祖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博雅公司登记股东**、祖启娟有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行为,申请追加**、祖启娟为被执行人。现**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博雅公司的股东,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博雅公司设立时,**尚在学校读书,没有作为发起人股东参与博雅公司设立,事后也没有认可作为博雅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或代持该公司股份,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或领取公司的薪酬,**不是博雅公司的股东,是祖兆忠冒用**的名义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审理中,祖兆忠当庭陈述是其冒用**的名义作为其设立博雅公司的股东,博雅公司的实际出资由其个人出资。尽管***对祖兆忠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其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实际参与了博雅公司的设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或领取公司的薪酬。故本院认定**不是博雅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博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即使**是博雅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博雅公司为祖兆忠提供担保向***借款时,**认缴的出资股份也已转让给了祖启娟,此时该公司登记信息显示**也不再是博雅公司的股东,故本院(2020)苏0830执恢41号执行案件裁定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第三人祖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8)。
审 判 长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薛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戚书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变更。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