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西路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9035338XC。
法定代表人:张学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东路综合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708245869。
法定代表人:梁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嘉峪关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甘肃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甲升,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上诉人嘉峪关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原审被告任甲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福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张莉,原审被告任甲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改判为被上诉人嘉峪关福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请求增加的金额为859469元);判令福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双方约定的是提交结算资料后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而不是完成结算后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就工程价款结算形成会议纪要,2015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对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基本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最迟不以2015年5月13日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判决自2021年6月30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查实的事实与双方的约定。
福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2015年5月13日的会议纪录中,对“地下室增高费用”是否应当计取、应当读取多少,仍然存在争议,实际工程结算价款并未最终确定。因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工程余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故市建公司请求从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21)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规定是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利息的计付原则。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已明确约定,且我公司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我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判决驳回。
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市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福昌住宅小区一标段1#住宅楼增加材差774492.12元+1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一标段1#住宅楼增加的材差,双方在2012年1月形成过确认单。确认的材差金额共计为655600.96元,其中包含材差632649.79元、税金4951.16元、钢梯18000元。2014年8月30日会议纪要、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1#楼在原结算数据中少算100000元”,均是指在655600.96元的基础上少算100000元。一审判决用于认定一标段材差金额的证据未经质证。该判决书第10页第3行引用了上诉人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来认定一标段材差金额,但上诉人从未见过该证据,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标段材差金额应当由市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材差金额,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从常理看,一标段材差认定的金额明显过高。一标段和二标段在建筑面积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材差金额相差22万元,也能够反映出,一标段材差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地下室增高费54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地下室增高费数额有争议,也没有结算。2014年8月30日会议纪要载明了地下室增高费用27万元,但上诉人注明,该纪要不作为结算的依据。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载明:建设方(即上诉人)提出地下室增高费54万元不再增加,对其余1、2、4项费用认可增加……。从上述证据来看,双方始终对地下室增高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应当计算多少存在争议。3、一审判决认定,二标段未施工项目价款为1570815.6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未施工项目价款进行核对的数额是1874384.50元。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市建公司对二标段(2#3#楼)未做项目进行了核对,未做项目共计1874384.50元,包括:(1)未做土建装饰项目1416150元;(2)工程取费扣除费率21%,金额为297392元;(3)人机差及拆除塔基等费用160842.50元。该费用项目清单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从工程款的构成看,取费297392元应当计入未施工项目价款。2013年1月26日的工程结算单是属于结算过程中形成的,不属于最终结算单,不具备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诉讼时效计算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本案自2015年5月13日形成会议纪要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5、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工期违约金,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报送的工作计划不应视为交工期限变更。被上诉人在因其自身原因,已经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报送工作计划承诺在2011年8月底前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亦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工期违约责任。外包施工工期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然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竣工日期来确定违约的天数及违约金的数额。外包施工工期不影响被上诉人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多次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均通过向被上诉人送达“工程结算单”的方式主张过工期违约金。上诉人拒绝再行支付工程款也是因为经计算工期违约金相抵后,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市建公司辩称,第一,材料价差的金额,福昌公司的部分说法不属实,本案中2012年1月双方并未形成价655600.96元的材差金额的确认单,此时案涉工程还没有竣工,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福昌公司人员手书的“差10万元”,是我公司主张的结算单中的1027416.76元,福昌公司减掉“其他材料”252924.64元后的774492.12元与福昌公司单方计算的655600.96元相差118891.16元,福昌公司取整后写了“差10万元”。但是我公司计算和主张的材差金额1027416.76元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不论是材差还是其他款项,一审最终支持的金额全低于我公司的计算和主张,人工费、地下室增高费、外包配合费等都取了整数,取费、规费等没有支持,福昌公司自己制作和提交的结算单中同样包含的钢梯费用18000元(判决书P12)也没有支持,判决比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减少了90多万元。一审庭审中,法官对该结算单中的金额跟原被告双方一笔一笔的进行了确认,只是当时福昌公司的说法是材差就认可是10万元,与上诉时的主张不一致,但并不存在没有质证直接采信了单方证据的问题。福昌公司在上诉时,认为第一标段与第二标段在初始设计工程量接近的情况下,87万元与65万元的财产金额相差过大,因此第一标段金额认定错误。但是一审时,福昌公司主张一标段的材差为10万元,与二标段的65万元差额更大,却没有认为不合理,因此其主张前后矛盾。另外,因为存在设计变更,且一、二标段的工程变更量并不完全一致,一审最后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694.7万元和625万元,工程总价款相差70万元,其中材差为22万元也是完全合理的。综上,福昌公司关于材差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地下室增高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完全正确,福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2014年8月30日工程结算单和会议纪要中,双方对地下室增高费的金额和费用没有任何异议,2015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也明确约定如果剩余工程款不能在当年5月底付清,地下室增高费就不让步,而福昌公司并未在2015年5月底付清工程款,因此一审支持该款项完全正确。地下室增高的事实既有设计变更图纸、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和会议纪要,福昌公司和项目负责人任甲升在质证时对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如果不存在该事实,双方在2014年8月30日、2015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等中就不会专门约定该问题,因此福昌公司上诉时又主张没有事实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三,工程第二标段未干工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完全正确,福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双方并未对未干工程进行结算,而是于2013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并在《2、3#楼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未干项目总计为1570815.68元,一审时福昌公司主张的未作工程是1795982.75元(判决书P13),与上诉主张又不一样,因此福昌关于未干项目为1874384.50元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福昌公司上诉主张的取费297392元,首先,我公司一审主张的二标段取费是767921元,而不是297392元,且一审并未支持;其次,对于未干工程,我公司没有主张任何款项。因此,如果福昌公司认为取费应区分未干工程和已干工程,那就意味着对已干工程的取费是认可的,那么,法院就应支持我公司的取费主张。2013年1月26日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对结算单中的金额再没有相反约定,因此完全可以作为认定相关金额的依据。
第四,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完全正确,福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我公司在一审辩论意见中有充分的阐述,一审判决作为争议焦点也有专门的说理(判决书P14),市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完全正确,福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一审驳回福昌公司的反诉主张,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完全正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和监理确认的开工日期,属于对工期的顺延,因此一审将工期计划调整为对工期的变更,完全正确。因为在工期顺延后,还存在定位放线、场地存在障碍物、冬季停工、设计变更、外包工程影响等问题(判决书P8),而外包工程对市建公司交工的影响,有市建公司、福昌公司、监理单位2021年11月22日共同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反诉被告第一组证据)。因此,市建公司在工期顺延后即使存在逾期也具有合理理由,并不构成违约。福昌公司关于送达结算单主张违约金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不能成立。
任甲升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综合陈述,我同意福昌公司的上诉,不同意市建公司的上诉。1.我是代表福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负责结算的,福昌公司刚才陈述的,材差是在一标段、二标段的基础上增加的10万元。2.计算单中的87万元,是我们与施工单位签的,二标段,2.3号楼的增量,施工单位让签。2013年拉了一个施工签证单187万元-7万元,剩余179万元。差了29.73万元的税费没有扣除。3.地下室不存在增高的问题。我们是按照图纸2.4米施工的。
市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6825.0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571909.25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采用LPR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7938734.34元;3.判令被告以5366825.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付工程款还清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市建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2728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21日,建设单位福昌公司建设的嘉峪关市福昌小区1#、2#、3#住宅工程经公开招标后由市建公司中标,第一标段1#楼中标价为7340845.26元,第二标段2#、3#楼中标价为6565419.5元。2010年3月26日,发包人福昌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市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市建公司承揽嘉峪关市福昌住宅小区1#、2#、3#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内外装饰(除门窗、室内地暖、外墙保温及乳胶漆、进户门、单元门、地下室钢门窗除外),实行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3.工程总造价为中标价扣除上述门窗、外墙保温、进户门等后的价格约1100万元(含搭建临设工程费用、检验测试费及税费),最后结算参照中标单价为基数进行增减结算;4.付款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计算付款:施工至士0.00付该栋号工程总造价的10%;三层主体封顶付该栋号工程总造价的15%;主体六层全部封顶、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20%;内外粉刷完工后再付15%;水、电暖安装工程完工后具备施工验收条件再付工程造价20%;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完后,结算清扣5%保修款外付清余款。5.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工程变更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市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存在施工图设计变更等情况。2010年11月19日,市建公司提交冬季停工申请报告记载:福昌住宅小区1#、2#、3#楼工程,现已施至1#楼地下室回填完毕,2#楼二层室内抹灰完毕,3#楼一至五层室内抹灰已完(形象进度),因进入冬季已不具备施工条件,计划2010年11月20日起停工。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均签章同意冬季停工。2010年12月3日,市建公司向福昌公司报送“关于福昌小区2011年的工作计划”,明确说明:目前2#、3#楼已经进入装饰阶段,1#楼已完成地下室回填土。因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到位、资金紧张及建设局强制使用商品砼,导致公司在施工时资金缺口很大,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以至于工人工作情绪不稳定,尤其是木工为此多次罢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甚至在后期的施工中由于木工不能积极配合,导致后续工种无法展开施工。屡次开会制定的进度计划都未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为来年圆满完成施工,时间安排计划在开年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争取2011年3月15日前申请复工,1#楼东段在2011年8月底以前、2#、3#楼在2011年5月15日前完成所有合同内约定的施工任务,达到初步验收的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承诺,在不受任何客观条件影响的情况下,按上述时间安排完成计划任务。如果不能按时完成进度计划,没有达到上述计划的时间安排愿意承担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由建设单位监督实施。该工作计划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人员于2010年12月7日开会并签字盖章确认“决定严格按此计划执行,此计划具有法律效力”。
涉案工程单位工程交工资料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资料显示:福昌住宅小区1#住宅楼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申请开工,实际开工日期2010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2#、3#住宅楼原告于2010年5月5日申请开工,实际开工日期2010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福昌住宅小区1#、2#、3#楼于2012年9月17日竣工验收,2013年7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工程人员对1#楼结算出具“工程项目总价表”记载:未干项目总计1737691.69元;塔吊扣除1台163**.45元;未干项目1处47914.3元;合计1801913.44元;另外补屋面砂浆及小区外分电箱基础总计8800元;1801913.44元-8800元=1793113.14元。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工程人员对福昌小区1#楼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记载:1.中标价7340845.26元;2.扣除甲方分包及未做项目款1793113.14元;3.材料价差774492.12元(其中钢材373553.88元,加气砼14886.2元,砼变商砼386052.04元);4.增加税金4951.16元;5.人工费调整20万元;6.地下室层高增高增加费用270089.22元;外包工程配合费50000元。被告方人员于伟伟在该结算书中签名的同时备注“此单不作为结算依据”。
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工程人员共同签署“2#、3#楼施工单位未做项目扣除费用”记载:未做项目土建、装饰1416150元;扣除费率297392元;人机差及拆除塔基等费用160842.5元,小计1874384.5元。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工程人员再次共同签署“2#、3#楼工程结算单”记载:未干项目总计1570815.68元;变更增加78401.75元;应扣余额1570815.68元-78401.75元=1492413元。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工程人员共同签署“福昌小区2#、3#楼工程材差结算单”记载:商砼372352.5元,钢材215257.6元,保温块47200元,税金22658元,小计657468元。
2014年8月3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决算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人工费按国家标准计取,再定20万元;2.三大材材差全部给予计取,10万元;3.分包项目按3%计取,定5万元;4.地下室增高费用全部计取,27万元;5.规费不予计取;6.变更增加费用,不计取;7.新旧费用暂请任甲升、于伟伟向梁总请示。双方参会人员各自在纪要中签名,被告方人员于伟伟签名的同时备注“此单不作为结算依据”。
2015年5月13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次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根据2014年8月30日在福昌房地产公司任经理办公室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材差,1#楼在原结算数据中少算100000元;(2)人工费调整,1-3#楼400000元;(3)地下室增高费,1-3#楼540000元;(4)外包工程配合费,1-3#楼100000元;总计1140000元;上述四项福昌房地产公司任经理、于经理声明将把双方约谈的情况如实汇报给梁总。2.2015年5月13日双方再次把结算事项进展做了协商,建设方也作了情况汇报,并提出了结算方案,提出将实际应增加的地下室增高费用540000元不再增加外,其余1、2、4项费用认可增加。市建公司卢总也提出了具体解决的方案,地下室增高费用是真实发生的费用,如不增加此项费用,必须把剩余工程款项在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地下室增高费也可让步,若一次性不能付清剩余工程款,公司也无法作出让步。要求将此次约谈内容如实汇报给梁总,尽快答复。双方参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并各自加盖了单位公章。
原告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一标段1#楼工程结算单记载:1.中标价7340845.26元;2.扣除甲方分包及未做项目款1793113.14元;3.材料价基1027416.76元(其中钢材373553.88元、加气块14886.20元、其他材料252924.64元、混凝土变商砼386052.04元);4.增加税金4951.16元;5.人工费调整212038.91元;6.地下室层高增高增加费用272289.22元;7.新旧取费调增525888.55元;8.规费131568.39元;9.钢梯费用18005.52元;10.外包工程配合费1793113.14元×60×1.0348=111330.81元;11.总结算价7851220.81元-已支付款4940000元-水电费97373.23元=2813847.58元。
原告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二标段2#、3#楼工程结算单记载:1.2#、3#楼中标价6565419.5元;2.2#、3#楼未干项目总计1570815.68元;3.变更增加78401.15元;4.补商砼、钢材、保温加气块差888605元(钢材268000元、加气块47200元、其他材料171405元、砼变商砼402000元);5.增加税金28862元;6.人工费上调221743元;7.地下室增高325547元;8.新旧取费调整767921元;9.规费163396元;10.建设单位分包工程配合费1570815.68元×6%=94248.94元;11.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包括甲供材料款)5010352元;12.结算总价7563329.51元-5010352元(已付工程款)=2552977.51元。
被告2015年5月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一标段1#楼工程结算单记载:1.中标价7340845.26元;2.扣除未做项目及变更增减项目1793113.14元(2013年1月26日确认单);3.项目结算款应为5547732.12元;①补差:632649.79元、税金4951.16元、钢梯18000元,小计655600.96元(依据2012年1月结算书);②补差:100000元、人工费调整200000元、配合费50000元,小计350000元(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合计6553333.08元。4.应扣拖期违约金1364000元(合同交工时间2010年10月30日-实际交工时间2012年9月17日计682天×2000元/天,乙方承诺书);5.应付工程款5189333.08元;6.暂扣保修金327666.65元(6553333.08元×5%)。
被告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二标段2#、3#楼工程结算单记载:1.中标价6565419.5元;2.扣除未做项目及变更增减项目1795982.75元(2012年12月15日确认单);3.项目结算款应为4769436.75元,①补差:657468元(依据2013年4月16日结算书);②补差:人工费调整200000元、配合费50000元,小计250000元(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合计5676904.75元;4.应扣拖期违约金1364000元(合同交工时间2010年10月30日-实际交工时间2012年9月17日计682天×2000元/天,乙方承诺书);5.应付工程款4312904.75元;6.暂扣保修金283845.24元(5676904.75元×5%)。
福昌公司已向市建公司支付1#楼工程款4940000元,垫付水电费用97373.23元;支付2#、3#楼工程款5010352元;以上总计支付工程款1004772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工程价款结算金额问题;3.反诉被告市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当事人于2015年5月13日就工程价款结算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部分工程项目价款是否计取明确将约谈内容汇报给建设方梁总,并尽快予以答复,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予对方答复并确定是否计取的事实,故工程价款结算尚未最终完成,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此后,原告项目负责人王茂国与被告负责人任甲升多次电话沟通要求解决工程款问题,至原告起诉时,应付工程款项仍未确定,因此,诉讼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原告最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针对本诉提起反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福昌住宅小区1#、2#、3#楼于2012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6日对原告未施工项目及施工中的增减项目等价款进行确认,此后又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5月13日就工程价款结算形成会议纪要,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对双方在2014年8月30日形成的结算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对涉及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及地下室层高增高增加费用是否计取问题,原告明确表示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地下室增高费可让步,若不能付清无法作出让步。根据以上双方协商、确认工程款结算过程,本院认为地下室层高增高增加费用是否计取应为附条件,即被告在5月底前未能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则该项费用应当在结算费用中计取,除此之外,其余工程款应以双方2015年5月13日最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各自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中的部分项目款项未经对方签字确认,庭审中经释明双方均不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审计,对此,应由各自承担不予审计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会议纪要确认工程价款如下:1.福昌住宅小区一标段1#楼中标价7340845.26元,原告未施工项目及变更增减项目款1793113.14元(2013年1月26日确认单),增加材差774492.12元+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工程结算书、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地下室层高增高增加费用270000元(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人工费调整200000元(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外包配合费50000元(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增加税金4951.16元(2014年8月30日工程结算书、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1#楼工程价款6947175.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940000元,垫付的水电费用97373.23元,尚欠原告1909802.17元。2.二标段2#、3#楼中标价6565419.5元,原告未施工项目价款1570815.68元(2013年1月26日2#、3#楼工程结算单),变更增加78401.75元(2013年1月26日2#、3#楼工程结算单),增加材差657468元(2013年4月16日2#、3#楼工程材差结算单),地下室层高增高增加费用270000元(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人工费调整200000元(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外包配合费50000元(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2#、3#楼工程价款6250473.5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010352元,尚欠原告1240121.57元。上述1#、2#、3#楼工程价款共计13197648.97元,扣减已付款10047725.23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149923.74元。双方虽在2015年5月13日对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基本达成一致,但尚有部分款项还需后续协调,实际结算价款并未最终确定,故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21年6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关于合同违约问题涉案工程交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记录资料记载1#楼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2#、3#楼竣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均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但市建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福昌公司报送的关于福昌小区2011年的工作计划,其中记载有“计划1#楼东段在2011年8月底以前、2#、3#楼在2011年5月15日前完成所有合同内约定的施工任务,达到初步验收的条件”,该工作计划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决定严格按此计划执行,此计划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交工期限的协商变更,此外,涉案工程还存在施工图设计变更以及施工项目中的门窗、室内地暖、外墙保温及乳胶漆、进户门、单元门、地下室钢门窗由被告外包非原告施工的情况,对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设计变更致工期延误的期间以及外包项目的具体施工期限,因此,1#楼未在2011年8月底以前、2#、3#楼未在2011年5月15日前达到初步验收的原因无法核实,且双方在之后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均未涉及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协商处理事项,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期违约金272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任甲升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参与竣工验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均代表福昌公司,属于履职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任甲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嘉峪关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9923.74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371元,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72元,嘉峪关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99元;反诉费14312元,由嘉峪关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福昌公司提交嘉峪关市福昌住宅小区1#楼西段施工图一份、打印照片8张,欲证实案涉地下室不存在增加高度的情形,一审认定的54万元地下室增高费缺乏事实依据。经质证,市建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福昌公司提交的图纸不是整个标段的图纸,只是1#楼西段的图纸,没有1#楼东段以及2#、3#楼的图纸,且该图纸为变更后的图纸,招标所使用图纸的地下室层高为2.18米,原审被告也承认招标使用图纸为2.18米,地下室层高在2.2米以内不计算建筑面积,超过2.2米算建筑面积,福昌公司增高地下室涉嫌违反规划的容积率,且市建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0年11月的设计变更图纸对方也是认可的,市建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0年5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记载基础超挖,完工后双方的《工程结算书》和《会议纪要》对地下室增高费用也一直有记载,如果地下室真没有增高,就不可能有这些记载和协商。因此,福昌公司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对照片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看不出是何时何地拍摄,故其证明不了案涉工程地下室在施工期间没有变更增高。各方当事人对于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福昌公司提交的照片,因无法判断其拍摄地点,故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二上诉人均认可截止本案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在此情况下市建公司主张的福昌公司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承担利息、市建公司针对福昌公司主张的本案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述两项主张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福昌住宅小区一标段1#住宅楼增加材差的认定问题,福昌公司主张该增加材差应为655600.96元+100000元,一审认定该材差金额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其质证确认,费用计算错误。经本院查询一审卷宗,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中记载材料差价:1027416.76元(其中钢材373553.88元、加气块14886.20元、其他材料252924.64元、混凝土变商砼386052.04元),后将“其他材料”252924.64元划掉,将材料差价计算为774492.12元,该证据一审时本案当事人已进行了质证,二审中本院再次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双方在2015年5月13日会议纪要中认可其2014年8月30日协商的一号楼材差“在原结算数据中少算10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福昌住宅小区一标段1#楼中增加材差774492.12元+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福昌公司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福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地下室增高费540000元的问题,福昌公司主张双方对于地下室增高费数额有争议也没有结算,故一审不应判决承担。经查,二上诉人在2014年8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会议纪要及2015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对于案涉工程产生540000元地下室增高费的事实并无异议,福昌公司表示不承担,并未得到市建公司的同意,诉讼中福昌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计取,但并未对此给出合理理由,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第二标段未干工程计价问题,福昌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5日其与市建公司对二标段(2#、3#楼)未做项目进行了核对,未做项目共计1874384.50元,一审认定二标段未施工项目价款为1570815.6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任甲升认可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并在《2、3#楼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未干项目总计为1570815.68元的事实,对此事实福昌公司亦无异议,故一审认定2#、3#楼未干项目总计1570815.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福昌公司主张的未干工程价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昌公司主张的市建公司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交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实际交工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承担工程延期完工违约金2728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在2021年11月22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交工期限的协商变更,另,本案工程还存在施工图设计变更以及施工项目中的门窗、室内地暖、外墙保温及乳胶漆、进户门、单元门、地下室钢门窗由福昌公司外包非市建公司施工的情况,现福昌公司无证据证明设计变更致工期延误的期间系因市建公司原因造成以及外包项目的具体施工期限,且双方在之后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福昌公司也从未要求市建公司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福昌公司要求市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福昌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福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71元,由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嘉峪关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371元,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77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展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