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金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11组。
法定代表人:何天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西路16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酒泉金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确实购买了被申请人的货物,但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申请人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并不是货款结算书,且在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单及计算清单可以证实在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后供货关系还持续存在,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329277.95元材料显属错误。一审中申请人因供货单部分签收人字迹并不是申请人雇员所签需要进一步核实,就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且双方对于供货价款并无书面约定,价格清单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申请人并未认可。2.2019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何天寿向申请人出具报价单,该报价单上的货物单价明显低于价格清单,但原审法院却对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价格清单予以采信。即便按照报价单计算货物总价款,也仅仅是299575元。3.被申请人所供货物的主体工程还未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申请人并非故意拖欠货款,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会第一时间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供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出库单中的收货人黄正国、党百科系其雇佣人员的事实亦无异议。申请人在一审中陈述被申请人的供货材料都收到了,亦认可供货清单上的单价系双方口头约定,其虽抗辩部分出库单上签收人的字迹并非其雇员所签,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加之,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在2020年2月底付30万,下欠部分在5月底付清”,申请人认可该付款承诺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申请人明确表示对部分货款先行付款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出库单、付款承诺书等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付款承诺书中确定的部分货款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亦未结算,其应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向被申请人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将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作为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在申请人明确承诺2020年2月底向被申请人付款30万元的情形下,其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人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报价单等证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发现新证据的理由,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亦无法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盖维张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