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3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文路8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西路16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民终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市建公司存在竣工逾期事实。案涉1#楼应于2016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3#楼应于2016年1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门房、管理用房应于2016年1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剩余2#、4#、6#、8#楼均应于2016年9月16日竣工,而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均在2017年9月27日才完成。2.虽然案涉小区住宅楼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市建公司拒不配合履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手续,中和盛公司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二审对门窗安装和外线施工等因素对案涉工程进度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错误。不安装玻璃和护网是为了主体工程风干和后期铺设地暖输送砂石材料的入口处,待砂石运输完毕后再集中安装其他,不是影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决定因素。二审法院以工程会议纪要里市建公司会议发言和自述表达,推测门窗安装和外线施工因素将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没有合法依据。4.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滞后、设计变更等情形对工期亦有影响认定错误。5.二审法院对中和盛公司未严格按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的认定错误。付款凭证证明中和盛公司己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完工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5%”。市建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迟迟不履行缴纳安措费及农民工保证金的入场义务,致使延迟开工13天。截至目前,市建公司尚有1078972.16元(含5#、7#的200000元)没有出具发票。若市建公司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借口,其也是自身不及时履行随附义务所造成的。6.市建公司对其逾期竣工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和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17年修正)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市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市建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1.市建公司干的是住宅楼主体工程,整个工程还涉及窗户安装、水电暖管网、小区绿化等工程,竣工验收要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中和盛公司实际付款连75%都不到,故市建公司在2018年2月18日将全部工程档案移交给档案馆。2.市建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不含门窗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因门窗安装、排水管线不能正常施工,导致工期延误。3.工程开工日期滞后、设计变更等对工期亦有影响。4.至2017年9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中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到总价款的75%,属于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和盛公司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中和盛公司主张的垫付施工水电费41623.91元、室内环境监测费用42905元,以及垫资购买遮阳网费用670元不予支持是否适当;对中和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未予支持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对中和盛公司主张的垫付施工水电费41623.91元、室内环境监测费用42905元,以及垫资购买遮阳网费用670元不予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中和盛公司提交的水电费交费凭证未经市建公司签字确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相关水电费产生于市建公司的施工行为,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适当;鉴于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监测本身系建设方的法定义务,在本案双方施工合同未对室内环境检测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证实相关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室内环境监测费用认定由建设方中和盛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中和盛公司主张的遮阳网费用依据系案外人赵某出具的付款收据,但该收据显示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临近竣工验收,中和盛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适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中和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未予支持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和盛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市建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与工作联系单反映,存在门窗安装及外线施工等因素对涉案主体工程进度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且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之前对双方当事人鉴定范围的询问情况以及鉴定部门鉴定意见对合同外变更增加的范围来看,存在拆除休息平台、加深基础、增加防水保护层等设计变更事实,上述情形均会导致工期不同程度的延误。其次,关于中和盛公司付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问题,中和盛公司认为向市建公司支付款项占合同总价款的80%,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完工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5%”。经查,案涉诉争工程价款为33009109.54元(合同价款32672472.2元+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双方确认工程造价331165.86元+飘窗板拆除费用5471.48元),已付工程款为25493044.03元(已付24772873.63元+中和盛公司代付工伤保险费76170.4元+中和盛公司缴纳农民工保证金500000元+安措费144000元)。在不计算5、7#楼工程量的情况下,诉争工程付款比例仅达到77.23%,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所有工程完工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完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存在差距。中和盛公司在原审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27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只符合结算方式中工程完工的付款条件,经查,市建公司提交的中和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2017年9月27日,案涉工程经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说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应达到95%,确实存在中和盛公司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对中和盛公司本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市建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均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要义务,与之相对应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约定交付建设成果,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的情形下,并非对待给付义务,不是对等关系。中和盛公司提出市建公司仅提供发票32753546.62元,尚有1078972.16元没有出具发票,属于中和盛公司超范围、提前支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王静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张蕴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