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文路8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7929923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西路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9035338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交工日期实际为2017年9月27日而非2016年11月14日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中和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交工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的主要依据是包括案涉工程和其他6栋楼房在内的锦绣嘉园小区竣工结算备案表、嘉峪关市建筑管理站出具的质量整改通知书以及该公司向市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以上证据中,竣工结算备案表和质量整改通知书均系针对整个锦绣嘉园小区而非仅针对案涉工程作出,而根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有关该小区1号至8号楼的施工进度记载和施工报告中载明工程完工情况来看,该小区各栋楼房的完工时间并不一致,再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工期应按时完成或竣工”、“所有工程完工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完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的有关约定,难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就是竣工结算备案表上载明的日期;且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亦能够反映出至2016年10月案涉工程已具备由第三方进行外线施工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在认定完工日期应当在2016年10月份的基础上,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情将市建公司逾期完工天数再增加15天并据此计算市建公司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中和盛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