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民特25号
申请人:**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建设西路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9035338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码9162020009596927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关市。
申请人**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建公司称,1.市建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有***协议之规定亦约束的是合同双方,***是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市建公司与***之间无仲裁协议,恒利公司与***亦未签署仲裁协议,恒利公司主张***共同支付商砼货款,且***未提出异议,仍然参与仲裁案件,行使相***权利,进行举证质证,已违反相***程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字(2021)第37号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2.市建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债权债务限额及供货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债权债务限额10万元,供货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合同履行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0日,供货时间超出该期间部分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此外,市建公司承建的**关市**局业务技术用房预留地室外工程项目由恒利公司供货,该项目商砼用量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就超出部分的供货量、供货金额应由双方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应在***字(2021)第37号进行处理。***字(2021)第37号案件忽略上述问题进行裁决,违反了仲裁程序,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恒利公司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委员会在受理了恒利公司与市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委员会仲裁规则》、《*****委*****员名册》等相关材料,既然市建公司对于**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有异议,就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但在*****委员会首次开庭之前市建公司与***均未向***提交书面的异议材料,且均出庭参加了仲裁程序,应当视为二者已经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和《*****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的效力。恒利公司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商品砼供需方式、工程施工的具体地点并未进行约定,恒利公司按照市建公司的指示将商品砼运输到相应的施工场所,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尽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关市**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配套工程,但恒利公司应市建公司的要求将商品砼供应到**关市**局业务技术用房预留地室外工程项目时,市建公司接收商品砼,并且事后进行结算,该行为视为双方对于原合同的变更。在此情况下,并不影响《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市建公司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11日,*****委员会作出***字(2021)第37号裁决:一、**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880元;二、驳回**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4月27日,市建公司中标**关市**局业务技术用房配套工程室外工程、**关市**局业务技术用房预留用地室外工程项目。2018年6月,恒利公司与市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恒利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向市建公司承包的**关市**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配套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并对商品砼的型号、价格、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因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发生纠纷,2021年5月20日,恒利公司向*****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认为恒公司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系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当由市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合同总货款为1070040元,市建公司已支付450160元,还应当支付货款619880元,故*****委员会作出了上述裁决。
本院认为,恒利公司就其与市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纠纷向*****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为该案的被申请人,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双方为恒利公司与市建公司,其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效,恒利公司与市建公司及***三方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参与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委员会***字(2021)第37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