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172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潘渡镇刁何沟行政村刁河沟村0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凡(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东秦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746496X43-3。
法定代表人:刘洪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焱(特别授权代理,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职工),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201号凤鸣区15号楼1单元6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84********。
被告:白新国(又名白桂国),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甘里铺镇刘门口村西井街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66********。
被告:***,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甘里铺镇刘门口村西井街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67********。
原告***与被告白新国、***、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新国、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7115.2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第四分公司承建了郓城县蒋庙新村社区的工程施工。被告白新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新国签订郓城县蒋庙新村社区11号楼填充墙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自带施工器具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余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三被告尚欠77115.2元劳务费未支付,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11号楼劳务费77115.2元的单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7115.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如前,请从速判决。
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关于郓城县蒋庙新村社区涉案工程,我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我公司下属四分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是谁,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白新国未答辩。
***: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偿还原告,等到我起诉的另一个案子把钱要过来,就把原告的钱还清。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证:证据一、《蒋庙新村填充墙及二次结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白新国(又名白桂国)在2018年11月13日签订上述合同,工程地点为菏泽市郓城县蒋庙新村社区、工程名称为菏泽市郓城县蒋庙新村12号楼。证据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六份,证明目的:被告白新国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款40000元,12月11日转款40000元,12月20日转款40000元,12月26日15000,2019年1月8日转款10000元。2019年1月31日通过张勇向原告转款20000元,备注郓城蒋庙新村12,备注内容可以与证据一中的工程名称为菏泽市郓城县蒋庙新村12号楼相互印证。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165000元。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表明下欠原告77115.2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白新国与***是夫妻关系,白新国是合同签订人,***是合同实际监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参照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7115.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证据四、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白新国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被告白新国向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位于菏泽市郓城县蒋庙新村12号楼的项目部申请200000元周转资金。该保证书可以表明菏泽市郓城县蒋庙新村12号楼项目承包人为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被告白新国向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申请周转资金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依法向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推送了原告***起诉时上传的证据材料,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原告递交法院的《蒋庙新村填充墙及二次结构分包合同》、***手写一份12号楼砌砖一层89.3立方米材料最下面由被告***签字的证据,由于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白新国没有直接关系,对于他们三方出具的材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
白新国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与白新国签订《蒋庙新村填充墙及二次结构分包合同》,***自带器具提供施工劳务,白新国已支付***165000元,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结算证明,***签名确认下欠***77115.2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白新国与***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白新国与原告签订《蒋庙新村填充墙及二次结构分包合同》,白新国是合同签订人,***是合同实际监工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告白新国已支付原告劳务款165000元;经被告***与原告刁一雷结算,被告白新国、***仍下欠原告刁一雷劳务款77115.2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新国、***支付劳务款771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欠款人,但并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有雇佣或者劳务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白新国、***的有力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承担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771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计864元,由被告白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天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召杰
书 记 员 李金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