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5765号
原告:***,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黎寨村北、共青团路东、任城大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D0YMD3R。
负责人:王广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番,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东秦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746486X4。
法定代表人:刘洪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番,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一分司)、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7491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三在被告二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5日,被告二的C、E区项目经理***向原告累计购买墙瓷砖用于文体中学部C、E区教学楼的铺设,2016年1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凭证记载共欠原告132918元,已支付58000元,下欠741918元,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总公司,应在被告二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请。
被告***辩称,我给杨××已经出具了结算证明,我把杨××领到公司了,公司经理也签字了,我的义务给杨××已履行完,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汇源一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了解,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本案另一被告***和案外人杨成利之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共同偿还其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另一被告***和案外人杨成利,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汇源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汇源一分公司的意见,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被告汇源一分公司不能履行偿还义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上述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凭证》,其上载明:“文体中学部C、E区教学楼内墙瓷砖款总合计壹拾叁万贰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已付伍万捌仟元正,下欠柒万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带(待)公司结算完后,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汇源建安一分司C、E区经理***,2016年元月13号”。被告***同时在《结算凭证》上注明“下欠款柒万肆仟玖佰壹拾捌元,***,2016年元、13号”。原告***以《结算凭证》及五份《收料单》作为债权凭证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五份《收料单》原件,其中三份收料单的送料单位经手人处记载有“杨成利”签名。
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文体中心项目中小学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项目工程由汇源建安公司总承包,汇源一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汇源一分司经其中的中学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2020年6月16日,***(需方)、杨成利(供货方)对文体中学部C、E区教学楼内墙瓷砖款柒万肆仟玖佰壹拾捌元达成补充协议。
再查明,***、杨岗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杨成利与杨岗系父子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及五份《收料单》虽然能够说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但《收料单》也未记载有原告的姓名,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亦未载明债权人,庭审中被告***辩称给杨出具结算证明,在法庭询问向谁出具结算证明时,被告***回答“时间长了忘了给谁出具的了”,因此被告***也并未认可原告是案涉瓷砖的供方(销售方)。被告汇源建安公司、汇源一分司均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并提供《补充协议》说明买卖合同供方系案外人杨成利。《补充协议》载明杨成利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瓷砖款,其应对自己系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承担补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与杨岗系夫妻关系,杨成利与杨岗系父子关系。虽然各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杨岗、杨成利的身份关系并无异议,但原告和案外人杨岗、杨成利均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必然就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述称自己经营店铺,杨成利只是负责送货,对此原告并无相应证据提交,虽然原告对自己提起的诉讼主张案外人杨成利旁听庭审过程,对原告主张权利并无异议,但杨成利并非本案诉讼参与人,其是作为旁听人员旁听了庭审过程,且原告并无店铺经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销售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销售方,即不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其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辛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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