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

***、高**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执异569号 申请人:***,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金乡县金山北街十巷2-4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村。 被执行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107号3号楼2**204号,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与高**、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追加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执行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事实与理由:***与***、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11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4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应付申请人***工程款1609857.79元及利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其他司法解释规定,分公司对外负债,可以由总公司负责依法清偿。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依法追加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该公司名下的财产。 被申请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是由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对外担保而造成的纠纷,应优先适用于担保法,根据担保法第29条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11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申请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一份、申请执行书1份;2.工商信息查询单页1份。 本院查明,2020年6月29日,本院对受理的***与高**、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811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下剩工程款1389886.76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自己管理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8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源建安公司与翔天置业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汇源建安一分公司未经汇源建安公司的书面授权,在水电承包合同作为一般担保人签章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应为无效。对此无效行为,汇源建安公司并无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规定认为汇源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判决“一、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剩工程款1609857.79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自己管理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鲁0811执2577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判决书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确定力和拘束力。执行依据(2020)鲁08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本案被申请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民事判决书“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自己管理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在(2021)鲁0811执2577号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仅在自己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超出其管理财产范围的债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执行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执行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若申请执行人***以上述司法解释为依据以被执行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鲁08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则被执行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与(2020)鲁08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裁判内容相矛盾。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为由追加被申请人,实质系对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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