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简(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唐东路08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西唐阳村。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乙某某公司)、济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赵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1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811民初160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河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汇某乙某某公司、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赵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南某某公司与汇某乙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某某公司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811民初160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后改判支持上诉请求。一、河南某某公司与赵某已就供货单价及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河南某某公司员工***与赵某通过微信沟通供货事宜,赵某自称是汇某乙某某公司邹某乙云玺项目及胡营项目负责人并通过微信向河南某某公司下达发供货订单,河南某某公司按照赵某的指示向上述两个项目工地提供砂浆。2022年11月22日,赵某向河南某某公司提供了拟签约合同电子版,合同上载明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440元。供货结束后,河南某某公司多次向赵某催要货款,并通过微信向赵某发送了供货明细表,供货总价款为81945元。二、河南某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汇某乙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汇某乙某某公司已确认将邹某甲小区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中的16#、23#的水泥砂浆抹灰和石膏砂浆抹灰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赵某是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通过河南某某公司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汇某乙某某公司的确认,赵某确为某某建筑装饰公司邹某甲项目的授权代表人;工地现场收货工人已确认收货,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某某公司员工***账户转账5000元,附言为云玺材料。综上,河南某某公司已向汇某乙某某公司总包、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分包的邹城及胡营中学项目供货完毕,赵某作为邹某甲项目负责人、李某作为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与汇某乙某某公司、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汇某乙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正确的,河南某某公司与汇某乙某某公司不存在材料供应的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河南某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汇某乙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河南某某公司要求汇某乙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赵某、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河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某乙某某公司、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赵某、李某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1945元及利息(以7194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汇某乙某某公司、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赵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5日,济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湿拌砂浆代加工生产协议》,约定由济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代河南某某公司加工生产湿拌砂浆,合同有效期限三年:2022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由济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运营管理和统计结算,并每日上午传递原材料过磅入库表和销售报表;河南某某公司负责砂浆原材料采购、产品技术配比、销售、售后服务等,并对砂浆产品质量负责。汇某乙某某公司系邹某甲小区项目二标段和胡营中学项目的总承包方。2022年8月25日,汇某乙某某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乙方,项目负责人为赵某)签订《建设工程石膏抹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对汇某乙某某公司承包的济宁市邹某甲小区项目16#23#石膏砂浆抹灰劳务分包,甲方负责项目管理,仅提供施工电梯、水、电,乙方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工、包一切劳务所用工具器械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22年7月10日—2022年12月10日。2022年11月23日,汇某乙某某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乙方,项目负责人为赵某)签订《建设工程砂浆抹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对汇某乙某某公司承包的济宁市邹某甲小区项目16#23#水泥砂浆抹灰劳务分包,甲方负责项目管理,仅提供施工电梯、水、电,乙方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工、包水泥砂浆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22年7月10日—2022年12月10日。2023年1月11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某某公司员工***账户转账5000元,附言为云玺材料。 另查明,济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济宁某某砼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河南某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各被告支付货款,首先应确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应就各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意及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河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湿拌砂浆代加工生产协议》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山东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既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河南某某公司与各被告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即便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且认定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目前也仅有证人证言可以反映供货单价、结算金额及欠付货款的金额,河南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本案供货单价、结算金额、欠付货款金额。另,河南某某公司立案时和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与证人陈述的下欠货款金额均不一致,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与证人陈述的邹某甲小区项目的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亦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河南某某公司要求汇某乙某某公司、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赵某、李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河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李某、赵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河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某某公司员工)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2、***与王某连微信聊天记录;3、汇某乙某某公司与曹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砂浆采购合同》;4、汇某乙某某公司对账单;5、***与赵某通话录音三份。证明:1、赵某指定河南某某公司员工***与***联系邹某乙云玺项目供货事宜,***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沟通亏方费及超时费,超过一小时100元。2、河南某某公司与赵某沟通供货的碧桂园云玺项目及胡营中学项目的施工单位均是汇某乙某某公司,案涉货物已交付至两工地并已使用到案涉工程。3、2022年8月15日上午10.14分,河南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赵某发送对账单、欠款总额81945元。2022年11月22日下午15.42分,赵某将电子版《砂浆采购合同》发送至河南某某公司。合同采购方主体为汇某乙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碧桂园云玺项目单价为444元/立方。4、河南某某公司2022年11月25日12.30分,通过微信将盖章版合同拍照发给赵某并邮寄。2022年12月15日,河南某某公司按照赵某指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汇某乙某某公司***。5、因汇某乙某某公司一直拖延不盖章不付款,河南某某公司多次催告赵某追要货款,赵某安排李某支付5000元后便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推托不予支付。第二组证据,6、***劳动合同;7、***证人证言(已出庭作证);8、汇某乙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证明:1、***是河南某某公司员工,代表河南某某公司与赵某共同商议邹某乙云玺项目和胡营中学项目。2、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承包了汇某乙某某公司邹某乙云玺项目的抹灰劳务分包工程,***是汇某乙某某公司在邹某乙云玺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汇某乙某某公司收货。3、***系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收货单位以及货款总金额,赵某对合同主体及货款总额无异议,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汇某乙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汇某乙某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5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中证据1***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不是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是***与赵某买卖石膏材料及砂浆材料的内容,与汇某乙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河南某某公司是向汇某乙某某公司供应材料。对证据3,砂浆采购合同没有汇某乙某某公司的盖章,且供方是曹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4、5、并非汇某乙某某公司的对账单,无汇某乙某某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无法证明所供应的货款数额,均与汇某乙某某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汇某乙某某公司无法确认,对河南某某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其在一审时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为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知道赵某是某某建筑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通过赵某向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进行供货应,汇某乙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汇某乙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河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两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佐证辅助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合同主体的盖章,且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作为佐证辅助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6,***的劳动合同,结合河南某某公司对其身份的认可,可以证实其是河南某某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作为河南某某公司的员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对接人,其证人证言与***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赵某的通话记录相互对应,能够作为佐证辅助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汇某乙某某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作为河南某某公司员工与赵某一直就案涉项目供货事宜及索要支付货款情况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交涉。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赵某对欠付货款81945元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河南某某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主体认定依据;二、河南某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71945元的依据。针对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案涉货物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河南某某公司作为供应方,购买方的认定应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首先,赵某作为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2年11月23日与汇某乙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砂浆抹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对汇某乙某某公司承包的济宁市邹某甲小区项目16#23#水泥砂浆抹灰劳务分包,汇某乙某某公司负责项目管理,仅提供施工电梯、水、电,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工、包水泥砂浆等。且约定的分包工作期限为2022年7月10日-2022年12月10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对案涉项目需要水泥砂浆。其次,赵某与河南某某公司员工***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1月17日、2023年5月25日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某、***二人一直就案涉项目的供货及索要货款事宜进行交涉。第三,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其中一张有赵某的签字。同时李某作为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向河南某某公司员工***支付5000元,并附言云玺材料(云玺为案涉项目的名称)。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河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业务。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的买方为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河南某某公司要求汇某乙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针对焦点问题二,河南某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支付货款71945元,关于砂浆购买的相关事宜均由赵某负责与***商议,如前所述赵某对欠款81945元未提出异议,因河南某某公司在员工***一审出庭后认可李某于2022年8月15日曾支付5000元、2023年1月11日李某支付5000元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71945元及利息。因案涉欠款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一审法院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河南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货款7194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作为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赵某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所履行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故李某、赵某个人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李某、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3)鲁170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 二、济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945元及利息(以719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均由济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