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9民初4705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胜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许庄街道荷花路新城大学科技园4层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MN3A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东秦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746486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员工,大学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济宁胜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宁公司)、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外架工程款共计694769元及利息(以69476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被告汇源公司在欠付被告胜宁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外架租赁搭建施工等业务,被告因需要脚手架等便联系原告。原、被告于2022年8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嘉祥青特花屿城一期8#、9#楼及车库外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双方对外架施工工程价格进行了定价。现8#、9#楼外架工程已经全部完毕交付被告,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法院为嘉祥县人民法院,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外架工程款为69476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被告胜宁公司、汇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对施工的涉案项目被告汇源公司根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代发工资协议以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支付令要求,合计向被告胜宁公司支付工程款9761319元。根据被告汇源公司、胜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内容,被告汇源公司已经超付了1031334.30元。并且根据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汇源公司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被告汇源公司尚有约70万元人工工资尚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汇源公司已经不欠被告胜宁公司工程款,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胜宁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签名、被告胜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应予采信,能够证明:1.被告胜宁公司将其承包的嘉祥青特花屿城一期8#9#楼及车库的工字钢挑式双排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22年5月1日开始至2023年1月1日,春节报停一个月至2023年2月1日,未拆除外悬挑脚手架根据现场实际搭建数量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工字钢0.2元/米/天)以上租赁费据实结算(如不可预测现象政府文件停工日期根据现场制定日期相应往后顺延)。2.工程款及结算日期:结算方式:(1)工程量按已搭设脚手架相应楼层的以国家规定算式建筑面积计算为依据结算。(2)工程单价按照计算建筑面积54元/平方计算,主楼8#楼11168㎡,合计603072元,主楼9#楼9442㎡,合计509868元,车库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3.工程款拨付:约定了分五次付款,第五次付款节点主体验收后外架拆除时全部结清。二、原告提交的2023年6月15日的结算单,被告胜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与被告胜宁公司对涉案8#、9#楼外架总工程款及已付款项及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312940元,已付款835550元,余款477390元,并约定余款477390元由总包单位被告汇源公司代为支付,代付金额在被告胜宁公司剩余工程款内扣除,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三、涉案车库外架工程款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汇源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涉案3区车库1800平方米、5区车库1310平方米、单价均为54元/平方米,涉案车库外架工程款为:167940元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四、外架超期租赁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胜宁公司对工期内外架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2023年9月15日8#楼施工电梯外架满足拆除条件。原告提交的架杆回收单据一宗、原告计算的架杆结算清单(附租赁物品提货单一宗、租赁物品退还单一宗)、原告提交的外架拆除后的照片记载的时间2023年11月22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能够证明:1.原告计算的外架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期间自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9月10日属实。2.涉案外架租赁费为48370元。五、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汇源公司无异议,被告汇源公司同意在欠付被告胜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根据法院的相关文书代为支付被告胜宁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汇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胜宁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收据及转账记录、嘉人社监令字〔2023〕第011号、第018号两份《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款、被告胜宁公司已收取的被告汇源公司的款项,因被告汇源公司未提交两被告结算的证明,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被告汇源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胜宁公司的定案依据。被告汇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胜宁公司工程款事实不清。原告诉求被告汇源公司在欠付被告胜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上述,被告胜宁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胜宁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胜宁公司将其承包的嘉祥青特花屿城一期8#、9#楼及车库外架租赁搭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内容:包括施工现场建筑物除去木工支撑体系所有外围脚手架搭设,三宝、四口、五临边的楼层防护、基坑围护,悬挑层全封闭硬防护,施工电梯脚手架防护,所有现场机具防护搭设(包含工地工具式防护安装)等脚手架工程的安装、拆除工作。包括所需钢管、扣件、工字钢、顶丝、花架、接头、安全网、密目网、平网、绑扎绳、预埋件、钢丝绳、油漆、警示标语、硬防护、软防护、踢脚板、槽钢、卸料平台等所有关于脚手架、防护棚的材料、工具。内架木工支撑体系用料由木工码放整齐能吊运到运货车上为止。承包形式:工字钢悬挑式双排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22年5月1日开始至2023年1月1日,春节报停一个月至2023年2月1日,未拆除外悬挑脚手架根据现场实际搭建数量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工字钢0.2元/米/天)以上租赁费据实结算(如不可预测现象政府文件停工日期根据现场制定日期相应往后顺延)。工程款及结算日期:结算方式:(1)工程量按已搭设脚手架相应楼层的以国家规定算式建筑面积计算为依据结算。(2)工程单价按照计算建筑面积54元/平方计算,主楼8#楼11168㎡,合计603072元,主楼9#楼9442㎡,合计509868元,车库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拨付:约定了分五次付款,第五次付款节点主体验收后外架拆除时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23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内容为:涉案8#、9#楼外架总工程款为1312940元,被告胜宁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835550元,余款477390元未付,约定余款477390元由总包单位被告汇源公司代为支付,代付金额在被告胜宁公司剩余工程款内扣除。涉案3区车库1800平方米、5区车库1310平方米、单价均为54元/平方米,被告胜宁公司欠原告车库项目总工程款为167940元。2023年9月15日8#楼施工电梯外架满足拆除条件,外架超期租赁费自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9月10日为48370元。上述,被告胜宁公司欠原告外架工程款共计:477390元+167940元+48370元=693700元。
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来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鲁0829民初47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济宁胜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济宁银行市中支行账户8150********存款人民币694769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宁公司之间的涉案建筑设备外架搭建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外架搭建、租赁义务,被告胜宁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外架工程款693700元的义务。被告胜宁公司未履行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693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77390元为基数,自违约时即202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车库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共计21631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胜宁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被告约定被告汇源公司在欠付被告胜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承担代付责任,但被告胜宁公司是否欠付被告胜宁公司工程款事实不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被告汇源公司在欠付被告胜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汇源公司拖欠被告胜宁公司款项后,可另行起诉或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汇源公司协作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胜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外架工程款693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77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车库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共计21631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元,保全申请费3994元,由被告济宁胜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737元、保全申请费3994元共计14731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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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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