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2民初1235号
原告:***,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0710752370。
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664161010。(缺席)
法定代表人:尤某。
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202770592。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现暂住瓜州。
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9220139256788。
法定代表人:王某2,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住瓜州。
原告王某1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和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以及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0417元;2、要求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挂靠在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处承包的瓜州县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室外装修工程中干挂石材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52天;工程价款按税后每平方米390元的价格包干,总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4年12月27日,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至今仍欠付140417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一审判令:一、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4041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工程保修期没有超过到最长缺陷责任期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原告认为,因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欠付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7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得知被告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已于2018年被并入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变更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总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某1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3年10月26日,原瓜州县人防办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承包给了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原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无法律依据。另外,原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瓜州县机构改革时将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并入了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原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6)甘092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7)甘09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系原件,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两份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瓜州县人防办的外干挂石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0417元的事实及因工程没有到最长缺陷责任期为由撤销了原判决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局领导班子成员及主任科员工作进行分工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通知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份通知能够证实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并入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复印件与原告在(2016)甘0922民初617号案件中提供的合同原件一致,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瓜州县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室外装修工程中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复印件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甘0922民初617号案件中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一致,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925499元的事实以及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的事实以及截止2014年12月27日已付695082元,扣除保质金92550元,下欠137867元的事实;5、原告请求法庭展示的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甘0922民初617号案件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原告以及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单原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925499元的事实;6、原告请求法庭展示的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甘0922民初617号案件中提供的领条三张及农商银行回单原件一份,原告以及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5月10日(进账日期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25日三次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以及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瓜州县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室外装饰工程以及2013年10月26日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2、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审计报告一份,原告以及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审计报告能够证实瓜州县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为24236452.55元的事实;3、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工程付款情况一览表、发票、银行电汇凭证、收据、支付申请表、结算收据复印件27张,原告以及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将瓜州县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室外装修工程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款1480564.1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在(2016)甘0922民初61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外,再未提供证据;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瓜州县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室外装饰工程。2013年10月26日,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包的瓜州县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室外装饰工程。后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原告王某1与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瓜州县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室外装饰工程中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5月20日;干挂石材约2400平方米;按税后每平米390元的价格包干,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蘑菇石按每平方米440元价格结算;工程中使用的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图纸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验收标准,双方按国家规范和标准执行,以业主和监理单位及监督部门为准;工程开工后,钢材入场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预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在焊钢架施工过程中,石材进入现场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再预付工程款200000元;石材干挂完工后预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竣工,业主验收合格再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除保修金外)以业主结算时间为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双方未约定保质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潘志海和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形成“瓜州人防结算单”及“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925499元,已付695082元,扣除质保金92550元,下欠工程款137867元。工程结算单中注明验收存在问题为:墙面注胶不均匀、有色差的蘑菇石没有换完、西立面窗户腰线有一处比其它腰线高、有几处窗户侧板不直、蘑菇石墙面有个别地方接缝没有打胶5项问题。结算后,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25日间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用酒款抵付原告工程款8460元,剩余工程款141957元未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对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0417元;要求被告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一、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4041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工程保修期没有超过到最长缺陷责任期为由撤销了原判决。2019年7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0417元;要求被告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被告瓜州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并入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则变更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0417元;要求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王某1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未约定保修期,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二十四个月最长工程缺陷责任期确定保修期;该项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27日结算,保修期应当于2014年12月27日届满,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二十四个月最长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未能向原告给付保修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除保修金外)以业主结算时间为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因业主结算时间无法确定,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无法约束双方当事人,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项规定,以2014年12月27日结算时间为付款时间;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业主对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5项质量问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0417元不高于实际欠款数额141957元,故应当予以许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含保修金)1404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1工程款140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瓜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甘肃东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万兵
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
人民陪审员 陈正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