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4654号 原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乐和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按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8月,原告承建湖州市吴兴区上品学府项目,将该项目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材料由被告委托原告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材料款委托原告代付。2020年2月,被告完工向原告交付,经双方结算,合计工程款为5229911.47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250637元,其中包含人工费2593710元,材料款1656927元。在承包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分别与***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与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签订《**、**片购销合同》。后因产生争议,两公司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祥通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193517.23元,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由原告向山沟沟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3494元,两笔案款原告均已履行,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原告已实际支付及代付金额共计6557648.23元,超付了1327736.76元,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327736.76元并支付利息(以1327736.7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答辩称:案涉材料款与被告无关,合同时原告与出租方签的。材料是被告所使用,但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只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证据2、项目结算表一份,证明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为5229911.47元的事实。 证据3、付款汇总表一份、领(付)款凭证二十二份、付款申请单十份、代付款委托书十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50637元,其中人工费2593710元,对外代付材料款1656927元的事实。 证据4、(2020)浙0110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1012民初57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记账凭证一本,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钢管扣件费用2188517.23元,原告实际履行2115554.28元,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片货款1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3494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系被告本人签名,但合同约定的价格过低,原告曾承诺向被告补偿差价;证据3中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9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二份并无本人签名,时间为2019年8月的付款申请单中“***”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其他凭证均系被告本人所签,本人所签的凭证上的款项均已支付;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的代付款委托书虽有被告签名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凭证,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另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9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二份及时间为2019年8月的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经本院核实后属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本,原告已将两份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履行完毕,其中原告向案外人***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2115554.28元,向案外人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支付113494元,合计支付2229048.28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日,原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湖州上品学府一期脚手架工程签订《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其承包的湖州上品学府一期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内脚手架的钢管、扣件、顶托由乙方提供;乙方承包范围的材料由乙方委托甲方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材料款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付,甲方代付材料款在乙方合同总价中扣除。2019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为5229911.47元。2020年3月24日,案外人***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原告欠付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材料租金、短少螺丝应当赔偿损失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10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回运费、卸车费人民币2161685.48元;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161685.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止的违约金;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短少螺丝折价款人民币14964.75元;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驳回***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8元,由***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1元、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6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115554.28元。2021年1月13日,案外人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以原告欠付案涉工程的**、**片货款为由,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于2021年2月25日达成调解,原告向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支付货款110000元,承担诉讼费3494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支付了11349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脚手架材料租金、赔偿款、**及**片货款的承担主体;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同时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材料款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付并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因此,本院认为,在工程完结后因被告向案外人租赁脚手架材料所产生的租金、赔偿款,购买**、**片所产生的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案外人催讨租金、货款所产生诉讼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大部分凭证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对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50000元)、9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二份(金额为41496元、77000元)及时间为2019年8月的付款申请单(金额为123614元)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上述款项已支付给被告举证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合计292110元)应当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代付款委托书十份,其中八份为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给***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及支付给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的货款,由于***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债权并已履行完毕,***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亦再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该八份代付款委托书所涉的款项应当已支付完毕。而另有二份收款人为杭州筑邦金属网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及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额为58927元)的代付款委托书则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委托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相应的代付款108927元应当从原告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根据原告的凭证,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4330637.50元,因原告在其提交的明细中将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的付款申请单的180000元按100000元主张,应当扣除80000元,即4250637.50元,另扣除缺乏证明效力的凭证所涉的款项合计401037元,本院核定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849600.5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5229911.47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849600.5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80310.9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完结后向案外人***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山沟沟生态农业合作社支付租金、赔偿款、货款等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代付的租金、赔偿款、货款及诉讼费等合计2229048.28元。两项相抵,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848737.3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调整为878737.3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48737.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8737.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750元,由原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3元,由被告***负担17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