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2716号
原告: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洲市场五期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RP41H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乐和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356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合计12224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以本金1222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宣城市爱家华城河西地块”签订《材料供应合同》5份,由原告向“河西地块一期一、二、三标及二期一、二、三标工程”供应水泥。202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六标段供货进行结算,截至对账日,该工程一期一标欠款446591.1元,二期一标欠款136600元;一期二标欠款446270.50元,二期二标欠款42250元,一期三标欠款222353.8元;二期三标欠款80505元。后因被告工程需要,原告又陆续供货,2022年1月13日及6月1日,经结算,分别欠二期一标货款为42350元、2725元;2022年1月10日,经对账,欠二期二标货款为15125元;2022年1月13日,经对账欠二期三标货款30250元。综上,截至2022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5020.4元。被告在上述对账后,即未再有过付款行为。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起诉后,双方于2023年7月6日重新对账,一期一标、二期一标合计欠款513546.9元,一期二标、二期二标合计欠款433135.9元,一期三标、二期三标合计欠款为275766.2元,上述共计1222449元。利息起算自最后一次供货后签的对账单的次日(即2022年1月14日)起算。以上我方陈述的欠款金额含税款。
被告华江公司辩称,供货金额一期一标1125271.9元,二期一标168275元,一期二标784360.9元,二期二标71575元,一期三标523744.2元,二期三标148719.7元,共计2821946.7元。减去已付1610688.7元,尚欠货款1211258元。因原告共开票金额为2852266元,这个开票金额高于我们的供货金额,多开发票30319.3元。多开发票产生的税额是3488元。尚欠货款加税额与原告诉请金额还是有差距的。关于利息起算,应当分两部分,一期工程的工程结束时间是2021年10月份,二期工程至今未完工,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每份合同的货款结算方式,最后的一个货款结清时间,是工程结束四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按这个结算方式,一期的利息起算点也不应当在2022年1月14日。双方针对一期、二期账款在昨天(2023年7月6日)才形成最新的对账,所以一期利息即使要主张,也只能从今天(2023年7月7日)开始主张。二期不存在利息,二期货款最后支付时间尚未达到,所以二期部分的欠款,被告方有权不予支付。一期完工时间是2021年10月。二期未完工,即将在近期交付。
兰盛公司补充陈述,如果不含税款,尚欠货款金额为1211258元,与被告陈述一致。我方共开票金额为2852266元,已付款总金额为1610688.7元,与被告陈述一致。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1月1日。原告方同意一期工程利息自2021年10月的四个月后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起,华江公司***公司采购水泥,双方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宣城爱家华城河西一期一标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宣城爱家华城河西一期三标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宣城爱家华城河西一期二标工程),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宣城爱家华城河西二期二标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宣城爱家华城河西二期三标工程),合同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乙方(兰盛公司)每送到两个月水泥时,第三个月10号前甲方(华江公司)付清第一个月水泥款,第四个月10号前甲方付清第二个月水泥款,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四个月内结清所有水泥款和运费。签约后,兰盛公司陆续向华江公司供货,因华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一、二期工程的货款,兰盛公司起诉至法院。
起诉后,双方于2023年7月6日进行重新对账结算,一致确认,一期供货金额为2433377元(其中一期一标1125271.9元、一期二标784360.90元、一期三标523744.20元);二期供货金额为388569.7元(其中二期一标168275元、二期二标71575元、二期三标148719.7元)。华江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1610688.7元。
庭审中,华江公司陈述一期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兰盛公司同意一期工程的利息自2021年10月的四个月后起算。
二期工程项目未完工,兰盛公司向华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项目为宣城爱家华城河西二期一标工程,时间为2022年1月1日,数量5吨,水泥价格545元/吨,金额为2725元,货单号0014476,双方在该笔供货的对账单签字确认时间为2022年6月1日。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材料供应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申请人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一、二期工程货款是否有清偿顺序。兰盛公司主张已付款1610688.7元,其中1540000元系清偿一期工程的货款,70688.7元系清偿二期工程的货款。而华江公司辩称已付款1610688.7元全部系清偿一期工程的货款。从银行转账支付回单上看,汇款附言仅为“水泥”,并不能看出清偿的是一期还是二期项目货款,且双方未约定履行顺序,应当清偿先到期债务,一期项目于2021年10月已完工,故本院认定1610688.7元系清偿的一期项目的货款,一期项目尚欠货款金额为822688.3元(2433377元-1610688.7元)。二期项目欠货款金额为388569.7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利息起算时间。华江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中约定:乙方(兰盛公司)每送到两个月水泥时,第三个月10号前甲方(华江公司)付清第一个月水泥款,第四个月10号前甲方付清第二个月水泥款,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四个月内结清所有水泥款和运费。“工程结束”的语意,兰盛公司认为是最后一次供货的为其水泥工程供货结束,而华江公司认为工程结束是指项目工程完工。双方约定不明的,应当协商,现查明一期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且庭审中兰盛公司同意一期工程利息从一期工程完工时间后的四个月起算,结合货款结算方式的条款中均约定为10号前结清及兰盛公司诉请主张,本院酌定一期工程所欠货款利息自2022年2月10日起算。二期工程的履行期限双方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自双方债权债务确定之日,结合兰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22年1月1日)的对账签字确认时间为2022年6月1日,此后截至本案起诉日,双方未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定二期工程项目的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1日。兰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2688.3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88569.7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94元,由原告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71元,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