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04民初6189号
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珠珊镇板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237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106元(从2022年11月1日赞算至2024年11月20日),合计人民币255898元;以及从2024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7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2022年10月20日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2日起,被告于某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HJ-南昌博文学习-007),双方就南昌市某学校新建项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货到付清本批次货款的90%,余款在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2022年11月1日。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贷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23779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诉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某乙公司正常办理结算,且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后续货款,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负责人姓名:***”;第五条第1款约定,“结算凭证:乙方凭以下凭证向甲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货物的等额有效、合法的税务发票;(2)双方指定负责人及甲方料账员签字认可的验收单据”;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此外,《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还约定,“甲乙双方除执行本合同条款外,甲乙双方关于本工程的所有付款及结算手续文件最终均需要宋某本人签字后生效,否则被视为无效文件。如果乙方签字盖章,视为乙方已熟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部分前提条件为某甲公司需及时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报送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的验收单据。而在本案中,在某乙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未履行上述提供发票及验收的义务,导致货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因此,依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后续货款,也就无需支付所谓逾期付款利息。二、案涉货款金额尚不明确。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未经某乙公司指定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因某甲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案涉货款金额无法确定。某甲公司仅以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主张货款,未经某乙公司指定负责人签字,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确定案涉货款金额的依据。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被采纳。三、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系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结算导致产生,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如某甲公司能够正常按合同约定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本无需产生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正是因为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才产生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因此,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某甲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某乙公司(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HJ-南昌某学校-007),双方就南昌市某学校新建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防水卷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暂定数量为1816000元,最终数量以甲方实际采购量为准,本合同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3%;上表中的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保险、装卸车费、税金等一切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费用,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单价。货物进场后双方对数量进行核对,甲方负责人姓名***,乙方负责人姓名***。支付及结算方式,结算凭证:乙方凭以下凭证向甲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货物的等额有效、合法的税务发票;(2)双方指定负责人及甲方料账员签字认可的验收单据;货到付清本批次货款的90%,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在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2022年11月1日。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除执行本合同条款外,甲乙双方关于本工程的所有手续及文件最终均需要宋某本人签字的原件或签字的扫描件生效,否则被视为无效文件。如果乙方签字盖章,视为乙方已熟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乙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供16张销售出货单,出货单客户签名为***,总计金额为134512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凯光公司开具抬头为江苏某有限公司金额为1345120元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对账》载明: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我公司账务科核对,南昌市某学校新建项目,截止2024年1月24日,尚欠我公司货款267792元,(已开税票金额:1345120元,已付货款1077328元),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金额相符”处签字盖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有误,金额不符”处签字盖章证明,并反映出实际金额。签字处***签名,并在“信息无误,金额相符”处写下“无误”,日期:2024.3.26。某甲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某甲公司代理人***问,你是叫***是啵,***说,对,并称,我们项目是挂靠在江苏华江的,我是代表项目上对账,我当时签字以当时数据为准。2024年6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用途为防水材料费。后因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货款给付义务,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防水卷材采购合同》、销售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目对账》、电话录音、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某乙公司提出案涉货款金额尚不明确,其支付剩余货款的部分前提条件为某甲公司需及时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报送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的验收单据。虽然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名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金额均为1345120元,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又是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且***在电话录音中称,我们项目是挂靠在江苏华江的,我是代表项目上对账,我当时签字以当时数据为准;销售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目对账》三者货款总金额相吻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案涉货款总金额为1345120元,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某乙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在《往来账目对账》认可某乙公司已付货款1077328元,2024年6月11日某乙公司又支付3万元,故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7792元(1345120元-1077328元-30000元)。关于利息,因对账日期为2024年3月26日,故某乙公司应从2024年3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377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关于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7792元及利息(以237792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新余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69元、保全费1820元,以上共计4389元(新余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4389元,缴费账户如下:户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