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春城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春城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249号
原告:江苏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46号南京金融城3号楼21-23层。
法定代表人:胡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清,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春城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67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万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人万成明的堂哥)。
被告:***,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杨兰,女,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喜,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成明,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明的堂哥)。
被告:徐明芳,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江苏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南京春城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杨兰、万成明、徐明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清,被告***并作为环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春城公司与万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杨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喜,被告徐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绿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640万元、利息96299.26元;2、判令被告环绿公司以649629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偿款本息时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3、判令被告环绿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3万元;4、判令原告就被告环绿公司设定质押的对南京汤泉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浦口区汤泉街道九龙湖环湖景观改造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在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第二至六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第二至六被告承担违约金649629.926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一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南京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35%。同日,应被告一所请,原告与浦发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一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明确:原告为被告一在《借款合同》及其展期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将其对南京汤泉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浦口区汤泉街道九龙湖环湖景观改造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收账款33737202.38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对前述债务提供的反担保,质押反担保期间为两年,且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另,原告还分别与第二至六被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至六被告为原告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而对被告一产生的追偿债权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被告一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两年。此外,第三至六被告与浦发南京分行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在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不超过2000万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1月28日,浦发南京分行与被告一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合同展期至2019年10月29日,展期利率为6.175%。同时,浦发南京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展期至2019年10月29日。
其后,因被告一逾期未支付浦发南京分行的借款及利息,浦发南京分行要求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其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12月6日,原告为此支付代偿金额共计6496299.26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催收,被告一拒不还款,其他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环绿公司、春城公司、***、万成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环绿公司、春城公司、***、万成明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标准过高。
被告杨兰辩称:1、本案中贷款有展期,但是展期并没有通知担保人,展期的期限担保人也不知道,所以我方对担保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承担保证的金额计算有误;3、被告一用九龙湖景观改造的工程款进行了质押,原告应该优先实行质押权,即使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责任也尚未确定;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没有相关的合同及支付凭证,所以不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杨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
被告徐明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环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违约,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环绿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640万元、利息96299.26元。原告与被告环绿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时,被告环绿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范围内全部款项加上日息0.5‰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第11日起至被告环绿公司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环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担保资金的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合同中均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含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原告律师费主张依据充分,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故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通知,同时考虑本案的案件类型、案情难易程度、庭审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支持160000元;原告与被告环绿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被告违约后需承担被担保主债权合同项下本金数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按照违约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已主张了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未举证证明被告延迟给付代偿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绿公司为案涉借款设定质押的《浦口区汤泉街道九龙湖环清景观改造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原告有权要求环绿公司在原告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春城公司、***、杨兰、万成明、徐明芳自愿为环绿公司上述债务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496299.26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代偿款清偿时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二、原告江苏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南京汤泉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浦口区汤泉街道九龙湖环清景观改造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京春城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兰、万成明、徐明芳对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16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亚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顾梦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