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春城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迈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春城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16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皓,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迈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2531035Y,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
法定代表人:安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春城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423769557,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67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万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迈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燕公司)、第三人南京春城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倪皓,被告迈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徐婷,第三人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000元、评估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1时左右,原告驾驶苏L×××××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时,因路面下水井盖翘起,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维修产生55000元。因被告为该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下水井盖翘起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迈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栖霞区青城路建设单位是我方,施工单位是第三人,按照原告诉状所称的2018年8月13日在案涉道路质保期内。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其提交的损失材料也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即使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案涉道路上因水井盖的问题产生损失,原告自己未尽到谨慎的驾驶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案涉事故是因为道路施工产生的,在质保期内也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人春城公司辩称,2019年原告起诉过我方,2016年10月10日案涉路段已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了建设单位,质保期内我方承担的只是维修的义务,还要建设单位通知我方,故本案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2018年8月13日1时左右,其驾驶苏L×××××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时,因路面下水井盖(以下简称案涉下水井盖)翘起,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为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照片打印件。经质证,被告表示:仅对陈述材料上交警部门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并非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查实的内容。即使陈述内容真实存在,车辆当时已经受损特别严重,原告应该立即报警,并请求救助,但事实上原告只是到2018年8月27日才到交警部门去备案,与常理相违背。对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于2019年6月份起诉第三人时并没有提交该证据,在本案中当庭提交,已超举证期限。第三人表示:同被告质证意见,另补充,该陈述材料是2018年8月27日原告去交警部门备案,从常识来看,一般会先报警处理,对原告自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是否在2018年8月13日凌晨1点在案涉路段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时当事人的状态如何都不能证明。
经原告委托,2018年8月22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以2018年8月14日为鉴定基准日,车牌号苏L×××××车辆损失总额为5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提交南京潮车居汽车生活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4张、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后对车辆进行维修,已经产生车辆维修费49769元。经质证,被告、第三人表示: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时间在2018年11月及2019年1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维修清单金额与收据金额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
南京市栖霞区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第三人,道路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受损是否与案涉下水井盖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车辆遭受的损害是由案涉下水井盖造成。但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仅系原告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并在其所陈述的事故发生后十几日才到交警部门报警备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受损系由案涉下水井盖造成。另其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也不能达到这一证明目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