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9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郊公园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402。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闽发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DCHX36。
法定代表人:刘彩亮,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州法院)(2020)甘09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一是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冻结异议人酒泉农商银行银达支行的账户,致使异议人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陷入困境;二是异议人公司的各分公司是相对独立结算的部门,本案涉及的公司为异议人的第七分公司案件款,而此时所冻结的款项是第二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特定款项,根据最高法的有关通知文件精神,应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三是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冻结的款项超过了本次需要支付的款项;四是异议人公司在今年新冠肺炎的影响下,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较为普遍,异议人多方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异议人第二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在此时被冻结,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支付。综上,异议人申请对冻结的酒泉农商银行银达支行账户予以解冻。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肃州法院提交:(2020)甘0902执1457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
肃州法院查明,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崔进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肃州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3710元;二、第三人崔进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肃州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在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肃州法院作出(2020)甘0902执14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异议人得知账户被冻结后向肃州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肃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对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履行责任人,有义务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案件款,且在与申请执行人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异议人仍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异议人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另异议人提出法院冻结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人(被执行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一、肃州法院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酒泉农商银行银达支行的账户,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复议申请人七公司负责人李建柱与复议被申请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系李建柱个人行为,肃州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认定复议申请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作出冻结裁定错误,且复议申请人被冻结账户的50万元的实际用途是急需解决的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二、肃州法院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酒泉农商银行银达支行的账户存款50万元,超过了裁判文书确定的433710元,对超出冻结的款项应当予以解冻;三、肃州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错误。复议申请人公司的各分公司是相对独立结算的部门,本案所涉及的公司为复议申请人的第七分公司,而此时所冻结的款项是第二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特定款项,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应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四、复议申请人公司在今年新冠肺炎的影响下,无法按期复工复产,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较为普遍,复议申请人多方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复议申请人第二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在此时被冻结,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支付。五、复议申请人并没有签收肃州法院作出的(2020)甘0902执1457号执行裁定书,实际签收人为李建柱,裁判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的实际被执行主体为李建柱,而非复议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款项实为复议申请人的第二分公司急需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且冻结的款项超出了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金额。为了保障农民工资的支付,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相关会议精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肃州法院作出的(2020)甘0902执异57号、(2020)甘0902执145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酒泉农商银行银达支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肃州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酒泉农商银行银达支行账户内存款50万元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肃州法院(2019)甘09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37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78元。判决生效后,因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酒泉市煌燚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肃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州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肃州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便如复议申请人所称是复议申请人七公司负责人李建柱与复议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本案案件款的履行主体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案的被执行人仍为复议申请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非复议申请人所称本案实际被执行主体为李建柱。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履行责任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中,肃州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冻结被执行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酒泉农商银行银达支行35×××14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对冻结裁定提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实复议申请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酒泉卫星发射中心东风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无法证实该银行账户属于法律禁止冻结、查封的账户。复议申请人提出肃州法院冻结金额超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的复议理由,根据现有证据证实,(2020)甘0902执1457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437688元、执行费6465元,肃州法院所冻结账户金额虽部分超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但考虑复议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因素,肃州法院冻结50万元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并没有签收肃州法院作出的(2020)甘0902执1457号执行裁定书,实际签收人为李建柱,裁判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提执行异议时并未提出该项异议请求,现超出异议请求进行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肃州法院作出的(2020)甘09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朱万仁
审判员 焦学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