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甘肃农垦边湾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6583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月1日,甘肃省 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侯家沟村5组55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农垦边湾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酒泉农垦边湾农场),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果路88号2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X83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郊公园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9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酒泉农垦边湾农场(以下简称“边湾农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边湾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7402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边湾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如期施工按时完成工程内容。2017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质保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74023元,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边湾农场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工程完工后,怀建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维修,我方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有偿维修。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5日,酒泉农垦边湾农场为发包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酒泉农垦边湾农场非耕地无土栽培有机果蔬产业园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4日,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1460565.98元;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付款,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乙方账户,温室主体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同后,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一年,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范围具体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2017年6月16日,边湾农场与酒泉**建筑公司签订《2016年温室大棚建设进场材料确认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实际承接酒泉农垦边湾农场非耕地无土栽培有机果蔬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施工。2017年9月12日,酒泉**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酒泉市宏泰建筑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边湾农场为建设单位,三方签订《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7年11月2日,边湾农场与酒泉**建筑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审核工程款总计1480462元。之后,边湾农场向**建筑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于实际施工人***,剩余质保金74023元未支付。 2017年10月5日,建设方领导王军,******,双方签订《边湾农场产业园维修整改回单》,记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边湾农场产业园项目:我单位接到2017年10月3日建设方边湾农场项目维修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了西三号大棚出现的卷帘机中央爬杆断裂,大棚棚膜损坏的维修,现上报”。2018年1月14日,建设方领导王军,******,双方签订《边湾农场产业园维修整改回单》,记载“我单位接到2018年1月13日建设方边湾农场项目维修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了东二号大棚、东三号大棚的卷帘机卷管扭曲变形的维修,现上报”。2018年1月25日,建设方领导王军,******,双方签订《边湾农场产业园维修整改回单》,记载“我单位接到2018年1月25日建设方边湾农场项目维修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了大棚内两侧墙拉环的重新加固,现上报”。2018年2月7日,建设方领导王军,******,双方签订《边湾农场产业园维修整改回单》,记载“我单位接到2018年2月5日建设方边湾农场项目维修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了东二号大棚的卷帘机机头卡死,无法上下运行的维修,现上报”。2018年2月27日,建设方领导王军,******,双方签订《边湾农场产业园维修整改回单》,记载“我单位接到2018年2月26日建设方边湾农场项目维修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了西二号大棚、东一号大棚、东四号大棚的卷杆扭曲变形的维修,现上报”。 2018年7月26日,边湾农场向**建筑公司送达了《关于2016年扶贫项目质量保修通知函》,记载“酒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8年7月13日边湾农场组织人员对2016年财政扶贫项目进行工作检查。经查,在工程建设和质量保修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地埋电缆线主线,走线位置,影响以后温室建设,需要重新规划走线。线路接触不良,经查发生断电漏电情况,影响生产和存在安全隐患。2、温室大棚后坡棉帘没有采取固定措施,已严重走位,无法正常使用。3***槽质量不合格,出现多处断裂现象。现对你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通知,要求贵单位结合温室大棚施工质量要求,对温室大棚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项目领导小组验收确认。在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6日内进行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我单位将使用你单位工程质保金进行整改,并且由你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及造成的损失”。2018年7月27日,边湾农场将该保修通知函送达于**建筑公司会计***签收,**建筑公司认为***实际是***的会计人员。2018年9月12日,边湾农场为甲方(发包方),***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温室大棚维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温室维修,工程地点边湾农场,工程范围和内容和单价;八座大棚的维修;1、固定温室棉帘。2、增加保温被的安装。3、更换卡槽,具体单价和内容如下:⑴大棚需加固后屋面棉帘;解决卷帘上行时把后坡埋的帘子拉出来的问题,工时费1500元。⑵解决棉帘子数量不够导致保暖不好的问题;需增加棉帘子2张,材料费598元;工时费1500元。⑶更换卡槽;解决由于卡槽料单薄、变形、断裂严重导致棚膜容易被风掀起了的问题;卡扣480米、压膜槽480米;材料费共计1400元;工时费2000元。单个大棚维修合计单价为6998元,维修八个大棚。2018年9月12日,维修部分完成验收。根据被告边湾农场提供的证据维修合同及财务明细账目证实,在工程质保期满前,边湾农场陆续支付电路维修费及材料费等维修款合计68241.5元(1881+560+6526.5+55984+3290)。 另查明,2022年酒泉农垦边湾农场改制,更名为甘肃农垦边湾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边湾农场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为发包方,该合同上加盖了**建筑公司的公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及进场材料确认单等材料中亦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边湾农场明确表示其不清楚**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边湾农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系***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边湾农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为**建筑公司是善意的,故边湾农场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边湾农场与**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质保金付款金额的认定。工程施工完成后,边湾农场与**建筑公司及监理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工程量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审核工程款总计1480462元。边湾农场向**建筑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74023.1元(工程款5%)外的全部工程款,**建筑公司将边湾农场已付的工程款支付于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主张质保期满,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的质保期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边湾农场提交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税务发票、付款凭证、温室大棚维修合同等主张自2018年3月至12月陆续支付电路维修费及材料费等维修款合计68241.5元,边湾农场主张的该代付维修费,证据链完整,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未付质保金为5781.6元(74023.1-68241.5)。原告***称未收到《关于2016年扶贫项目质量保修通知函》,但该保修通知函为***签收,被告边湾农场陈述***在施工现场,并提交证据证实***以**建筑公司的会计报销人员的身份与边湾农场报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其认为***为**建筑公司的会计工作人员,向承包方的工作联络人员送达保修通知函,属于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5份已经完工的《边湾农场产业园维修整改回单》,内容、时间均与《关于2016年扶贫项目质量保修通知函》的时间、内容不一致,《关于2016年扶贫项目质量保修通知函》内的维修时间在后,主要涉及电路、保温被、更换断裂卡槽的问题,互相不影响,原告称维修内容属于增加项目,但保温大棚的建设使用,要达成其保温、养殖等功能,被告边湾农场通知要求维修的内容,属于质量保证范围,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边湾农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筑公司在结算时,已将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进行了结算,工程交付使用后,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保证金在内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建筑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缺乏与边湾农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存在协助被挂靠人***收款的义务,没有约定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不存在收取工程款未付的情形,因此,***向被告**建筑工程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农垦边湾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酒泉农垦边湾农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578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6元,由原告***负担761元,被告甘肃农垦边湾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