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肃州某某建材经销部、酒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5725号 原告:肃州***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36号加油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2WFH56D。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成(系***丈夫),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36号加油站南侧,身份证号×××。 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郊公园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肃州***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成,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肃州***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9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暖配件,该配件用于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低碳废物暂存库项目建设。原告给被告提供配件共计62495元,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公司仅支付20000元,剩余42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赊欠货款是2018年底,原告起诉时间是2022年4月底。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成对低碳废物暂存库项目水暖配件进行结算,经结算,2017年至2018年供应水暖配件金额共计62495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24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249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合同履行上看,原告将水暖配件供应给被告***,被告***收取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单上并未加盖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代表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原告仅依据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主张其对被告***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害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在结算单上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肃州***建材经销部支付水暖配件款42495元; 二、驳回原告肃州***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