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1民初1445号
原告:金塔县同康装饰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6860996065,地址:金塔县金塔镇西城路。
负责人:**中。
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402,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郊公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701项目部,住所地:酒泉市果园乡高闸沟村三组(**建筑公司材料厂院内)。
项目负责人:***。
原告金塔县同康装饰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701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原告金塔县同康装饰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701项目部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金塔县同康装饰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塔县同康装饰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金塔县同康装饰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世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