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酒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酒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3028号 原告:酒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敦煌路25号红旗家园9号楼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A0YG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郊公园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酒泉天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寒旱集团戈壁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戈壁生态农业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MA74XDAX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酒泉市沙河绿洲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沙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90205755181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酒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甘肃寒旱集团戈壁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农业公司)、第三人酒泉市沙河绿洲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河农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绿洲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沙河农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3537.3元,逾期付款利息397111.02元,合计2940684.32元;2、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裁决被告甘肃寒旱集团戈壁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被告甘肃寒旱集团戈壁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戈壁农业项目(二期)温室大棚主体工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共计建造23座温室,被告应付款为5542480.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工程发包方敦煌种业公司的要求进行变更施工,使得实际施工量增加,被告也同意变更。后来经原告和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结算,下剩工程款为1543573.3元。另外,被告**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支形式支付材料款100万元,该笔款项未能在工程款中扣除,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生效的(2021)甘0902民初73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甘09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承揽合同。 2.***承揽后,将部分承揽工作交由原告及其他人完成。 3.本案中酒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原告没有完成承揽工作,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无权主张承揽报酬。《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最后的收尾工作是***完成的。详见(2023)甘09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7月24日,被告***借用酒泉**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戈壁农业项目二期温室大棚主体工程后,于2018年8月18日将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和第三人进行施工,并约定2018年11月15日完工,2018年11月5日因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施工进度,不能按期完成二期工程,原告及第三人负责人***、**、被告***、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温室大棚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注:在同日,被告**公司、***、原告及第三人施工负责人***、**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明确由原告及第三人履行补充协议并承担责任),在此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1月29日,经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核算,被告***共计给原告及第三人付款3040390.56元,后因原告公司负责人***以讨要民工工资为由闹事,2019年3月18日,被告***经被告**公司同意后与第三人签订《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体工程项目二期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此后二期工程由第三人施工,此前因原告施工产生的相关问题,由第三人负责解决双方与敦煌种业所欠全部协议,包括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均由第三人负责承担此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于第三人负责人**对原告及第三人此前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垫付全部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总金额为3292250.63元,协议签订后,由第三人进行二期工程的后期施工,并由被告怀建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直接进行财务结算,被告***再未参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3573.3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绿洲农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法庭应当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纯属滥用诉权。2018年3月份答辩人通过招标将戈壁农业项目日光温室大棚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8年3月19日、2018年7月24日答辩人与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戈壁农业项目日光温室大棚主体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答辩人将酒泉市肃州区总寨戈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项目日光温室大棚主体工程第三标段35座大棚(实际修建34座)、日光温室大棚主体工程第二标段25座大棚(实际修建23座)发包给被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修建,答辩人并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属是滥用诉权,法庭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寒旱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答辩人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沙河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4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为该公司监事,**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4日,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戈壁农业项目日光温室大棚主体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戈壁农业项目温室大棚主体;工程地点为酒泉市肃州区总寨戈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工程范围为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戈壁农业项目日光温室大棚主体工程东区第二标段(建设日光温棚主体工程25座,其中:50米1座,80米24座);工程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工程总价款为5502000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费等一切费用;工程竣工后,验收中发现质量不合格,由乙方修缮后验收,乙方如果不能在安排的工期内达到竣工要求时,甲方有权按照计划合法使用而不被视为验收通过,乙方须在有限时间内处理完毕直至验收合格;施工要求和设计变更为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施工设计进行部分变更,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因施工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增减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一次包死,基坑完成付20%,材料全部到场付20%,棚体整体搭建后付30%,工程验收合格出具全额发票后付至工程款的90%,质量保证金10%,质保期一年;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外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建筑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印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8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第三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从被告**公司企业内部承包的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戈壁农业项目温室大棚主体二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要求2018年8月20日-2018年11月15日;工程按照温室延长米(内跨)进行结算,80米棚每座承包价215000元,50米棚每座承包价145000元,总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管理人员工资由甲方从乙方承包费用中扣除;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按比例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公司在合同书上**,其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亦在合同书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乙方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5日,**建筑公司(乙方)与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显示,由于乙方不能在2018年11月24日整体移交二期温棚,经协商,乙方向甲方承诺保证在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整体移交,否则,每棚赔偿27500元的经济损失;经验收合格后,2019年1月10日甲方付款达到90%。被告***、原告公司代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2018年12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在被告**建筑公司负责人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与《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方必须2019年1月10日前完工交付甲方并确保建设方验收合格,否则,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连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公司代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2019年3月1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戈壁农业项目温室大棚主体工程二期工程施工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施工,乙方的借款由**建筑公司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涉及原告公司的相关问题由乙方负责与原告公司协商解决,与甲方和**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本协议一经生效,乙方直接与建设单位沟通协商相关问题,甲乙双方此前与建设方所签的相关协议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现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引起争议,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同时查明,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更名为甘肃寒旱集团戈壁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起,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包了被告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的戈壁农业项目温室大棚主体工程(一、二期),上述当事人曾因一期工程产生多起讼争,本案系因二期工程引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建筑公司)承诺按约定的期限完成交工任务。2019年3月1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酒泉敦煌种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戈壁农业项目温室大棚主体工程二期工程施工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转包第三人。被告绿洲农业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整个工程为固定价格5502000元,工程价款一次包死。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了新的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原告陈述整个工程是原告公司施工,被告**建筑公司(***)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但对原告与第三人如何合作表示并不清楚;且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其称第三人没有参与施工仅起协调作用,因第三人未能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合作时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能最终结算,原告亦未提出对案涉工程价款司法评估的请求,导致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将剩余工程款(含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支付给自己不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理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确认。第三人未能到庭应诉,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3元,由原告酒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