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02执异47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刘永威,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瑞芳,女,蒙古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林。

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武世荣,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称,2011年9月15日,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06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我行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万胜西商住小区”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万正房地产提供保证担保,并按我行发放按揭贷款余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存于案涉的保证金专户内,该专户账号:05×××12。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2013年7月5日,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我行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万正城商住小区A、D区”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按我行发放按揭贷款余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存于案涉的保证金专户内,该专户账号:05×××12。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开发的“万胜西、万正城小区”购房人在我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为案涉的账号为05×××12的专户,先期已存入保证金3142735元。至今,上述两楼盘按揭贷款人仍有未办理房地产产权证及抵押登记的情况,保证金质押担保仍在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出质人占有时生效”。因其保证金账户开立在我行,我行作为质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账户内资金从存入之日已移交我行占有,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无权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配。综上所述,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质押占有的财产予以冻结是错误的。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保证金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高新区九圆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内0602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05×××12),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质押权人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本身提出异议,而是标的上设立的担保权提出的异议,故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云 莉 莉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人民陪审员 高 建 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